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11103号
原告: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小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