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舒红博,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舒红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797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齐盛建筑公司在与***、**的合同中盖章,二审法院认为其在合同中以其主体意志表达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的外观特征不需以印忠的个人解释说明该合同的签订是否构成对齐盛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和**,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和**承担案涉合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忠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