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战先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晓丹,女,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奥龙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祎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存在,并非空白合同,签署空白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合同约定金额为5500元,在2020年9月支付工资时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工资,并不是15000元。2.张凤提供的工资表并未加盖公章或领导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祎工资金额为15000元,人力资源部张凤离职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因此**祎提出的2020年10月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
**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奥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祎支付工资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龙建筑公司为证明**祎每月工资为5500元,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第九条显示,**祎每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工资表显示**祎每月应发工资5500元,自2020年4月至12月,**祎一直未出勤。**祎认可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中的工资数额,称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没有给自己留存,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祎为证明其与奥龙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奥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先治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人力资源员工张凤的微信聊天记录、**祎工资表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祎与张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凤于2020年9月向**祎转账支付了**祎2020年8月工资5000元,**祎工资表系张凤于2020年10月22日发给**祎,显示**祎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为打卡5500元、现金9500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奥龙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为**祎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金额为3263.58元。奥龙建筑公司认可**祎与战先治、张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祎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祎提交的与战先治、张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关,法院予以认定;**祎工资表系张凤于2020年10月通过微信发送给**祎,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奥龙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其中关于**祎工资的部分与双方实际约定不一致,且与其制作并发给**祎的工资表明显矛盾,法院不予认定。
2020年4月1日,**祎入职奥龙建筑公司,担任市场部副总经理职务,**祎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20年4月1日,**祎与奥龙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祎工作期间,奥龙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向**祎支付工资5000元,未支付其余工资。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奥龙建筑公司为**祎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8月1日,奥龙建筑公司与**祎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9月23日,**祎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奥龙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工资24万元。仲裁庭审中,奥龙建筑公司否认与**祎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7日,平谷仲裁委裁决奥龙建筑公司支付**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工资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祎提交的奥龙建筑公司人力资源员工张凤于2020年10月发送的工资表显示,**祎每月工资为15000元,法院认定**祎每月工资为15000元。**祎工作期间,奥龙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祎工资,但奥龙建筑公司长期拖欠**祎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祎要求奥龙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奥龙建筑公司以**祎长期出外勤无法打卡为由,不认可**祎正常出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而奥龙建筑公司制作的**祎工资表显示**祎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5000元,均为全勤工资,故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奥龙建筑公司支付的**祎2020年8月部分工资,以及为**祎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负担部分,应在**祎的工资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祎工资231736.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奥龙建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和离职交接单,证明张凤的具体离职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祎对此不认可。
**祎提交奥龙建筑公司与张凤执行案件信息截图,证明张凤的离职时间是2020年10月。奥龙建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离职后还要进行交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奥龙建筑公司应否支付**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资待遇负有举证责任。奥龙建筑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主张**祎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是根据**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等,可以看出**祎的实际工资与劳动合同中约定并不一致,故奥龙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祎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龙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张凤已经离职,其发送给**祎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但是奥龙建筑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张凤的离职时间,亦未充分证明张凤发送给**祎的工资表是伪造的,故奥龙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除奥龙建筑公司支付的**祎部分工资以及为**祎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负担部分后,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奥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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