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梨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薇,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战先治。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赵紫薇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奥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龙公司给付***工程款6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奥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奥龙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二层餐厅承包给***施工(1-2层,包工包料)。现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奥龙公司至今一直拖欠工程款63200元。经***多次电话微信沟通,奥龙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奥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奥龙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自奥龙公司处承承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二层餐厅的防火涂料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63200元,奥龙公司项目经理张强在分供商结算明细表、二层餐厅防火涂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主张奥龙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提交其与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先治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强到庭陈述称,***系奥龙公司的分包商,分供商结算明细表、二层餐厅防火涂料结算单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施工结束后,***与奥龙公司进行对账,奥龙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与奥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奥龙公司未就此进行反驳,本院认定***与奥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奥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文婷
书 记 员 王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