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和为一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战先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晓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为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饶馨,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和为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法官史晓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奥龙公司已向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饶鑫尾号2519的账号转账陆万元整,因此奥龙公司没有拖欠中和公司任何款项。
中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龙公司支付中和公司对审服务费用44 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和公司自述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9日,因奥龙公司丰益桥地铁南站机电安装工程结算对审委托中和公司办理事宜,至今拖欠中和公司对审服务费用44 500元。中和公司提供的维修聊天记录显示:“战总,请结清前段对审33个工,按约定每工1500元,费用除预付5000元,剩余应结49 500元-5000元=44 500元,请于3日内结清尾款。”对方回复:“我最近比较紧张,我尽快给你解决。”中和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战先治以及奥龙公司其他人员的大量其他微信记录。这些微信记录内容详尽具体,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和公司的事实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奥龙公司拖欠中和公司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中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中和公司要求奥龙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和为一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用 44 500元。
二审中,奥龙公司提交汇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在双方合作开始前,战先治已经将6万元汇给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饶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6万元系双方之前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中44 500元对应的是后期文案对审服务。中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奥龙公司是否欠付中和公司服务费用。中和公司提供微信记录证明奥龙公司欠付其服务费用。奥龙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6万元,但该转账行为系发生于2019年12月10日,与中和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与奥龙公司协商结清尾款的时间2020年6月1日相隔半年,且在双方协商结清款项时奥龙公司并未提出已转账事宜。中和公司表示该6万元系中和公司与奥龙公司就另一事宜的结算,奥龙公司虽予以否认,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6万元与本案中和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中主张的44 500元数目无法对应,故本院对奥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奥龙公司主张与中和公司就本案涉案项目的费用事宜还进行过协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北京奥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