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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泰兴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严田干。
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严田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建庆,第三人严田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兴化市温泉公馆连排别墅25-46#工程,严田干在该工程做瓦工(粉刷)。2012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严田干在该工程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掉落地面受伤。2012年12月7日,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T12爆裂性骨折。严田干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严田干上述事故伤害应由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兴化市温泉公馆连排别墅工程的事实;6、第三人的代理人调查耿宜桂、朱荣军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温泉公馆工地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摔落致伤,该工程由原告承建,项目经理为丁震,第三人受伤后系丁震提供的医疗费;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9、原告制作的书面回复;10、调查朱荣军、耿宜桂的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11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1-3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查询不到第三人严田干的相关工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依据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即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第三人严田干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从事瓦工(粉刷)工作,其2012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地面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班组长不具备用人资格,其作为原告工程的承包人使用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以工程竣工后人员解散无法联系为由,不承认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田干述称:第三人受伤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丁震将其送医,并承担治疗费用,且工伤认定作出后,第三人与原告方就相关费用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方并没有否认工伤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5、7-11无异议;对证据1申请表中的受伤经过内容有异议,认为受伤部位诊断时间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时间不符;对证据6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谈话内容不能反映证人本人为原告员工,证人未出庭,其签名无法判断,且两证人证言雷同,系串通。第三人严田干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书面答复内容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7-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证据6与证据10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能在行政程序的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兴化市水乡路北侧长安北路西侧的星海温泉公馆部分工程,丁震是原告公司整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瓦工工程发包给戴春美,戴春美又将粉刷工程发包给耿宜桂,耿宜桂雇佣了第三人严田干在该工程做瓦工(粉刷)。2012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严田干在该工程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掉落地面受伤。同日,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T12爆裂性骨折。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0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瓦工工程发包给戴春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后,粉刷工程承包人耿宜桂雇佣了第三人严田干。戴春美、耿宜桂均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严田干在工程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掉落地面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严田干上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倪其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