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志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山,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田干,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得福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得福公司承建了兴化市水乡路北侧长安北路西侧的星海温泉公馆部分工程,丁震是顾得福公司整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瓦工工程发包给戴春美,戴春美又将粉刷工程发包给耿宜桂,耿宜桂雇佣了严田干在该工程做瓦工(粉刷)。2012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严田干在该工程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掉落地面受伤。同日,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T12爆裂性骨折。2013年11月11日,严田干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严田干受伤情形属于工伤,顾得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化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顾得福公司将瓦工工程发包给戴春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后,粉刷工程承包人耿宜桂雇佣了严田干。戴春美、耿宜桂均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中,严田干在工程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掉落地面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严田干上述事故伤害应由顾得福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在严田干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兴化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顾得福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
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得福公司要求撤销兴化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得福公司负担。
上诉人顾得福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工作单位无严田干在上诉人工地工作的信息,上诉人也未向严田干发放过工资,因此,严田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仅提供二位证人证明严田干受伤的事实,但二位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相应的情况,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兴化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是严田干发生事故工地的建筑承包人,两名证人的身份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作了确认。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证据,证明严田干不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更无理由推翻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严田干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严田干向兴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顾得福公司的用人主体资格;3、严田干的身份资料、委托书,证明严田干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病历资料,证明严田干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施工协议书,证明顾得福公司承建兴化市温泉公馆连排别墅工程的事实;6、严田干的代理人调查耿宜桂、朱荣军的笔录,证明严田干是在温泉公馆工地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摔落致伤,该工程由顾得福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丁震,严田干受伤后系丁震提供的医疗费;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9、顾得福公司制作的书面回复;10、调查朱荣军、耿宜桂的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11证明兴化人社局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1-3证明兴化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田干是否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严田干是在星海温泉公馆工地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摔落致伤,严田干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严田干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严田干是在上诉人承建的星海温泉公馆工程工作中受伤,对该事实上诉人未予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严田干不是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严田干所受伤害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得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叶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