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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6房金红与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7456号
原告房金红,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都市华庭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洋(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兴化市都市华庭南区。
被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北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6813593P。
法定代表人孙志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付春(曾用名吴松元),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金红与被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得福公司)、第三人袁付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月1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洋、被告顾得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第三人袁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第三人袁付春承揽被告承建的温泉公馆土建工程,被告一直拖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第三人多次讨要,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合计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合计106.97万元,并于2018年9月11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款收据二份,合计金额106.97万元。期间第三人在向被告索款无着的情况下,遂向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又于2018年11月8日经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月10日全部支付完毕。事实上第三人实际仅收到工程款93.97万元,被告尚欠13万元未付。第三人因欠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7月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双方又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工资)13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1年6月,被告承建发包人兴化市联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优公司)开发的温泉公馆多层1-8、11、12、16、17、20号楼,半地下室1-4号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7月7日,被告将承建的工程中部分项目:乌巾荡旅游度假酒店的土建部分和温泉公馆16、17、20号多层住宅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宗步州,后宗步州又将转包的上述工程中16、17、20号多层住宅楼以及乌巾荡旅游度假酒店的独立客房A-D四幢楼再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该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承建上述转包工程中以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许加武开办的南通兴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兴创公司按约向工程履行供货义务。第三人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26日向许加武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今付到温泉公馆16、17、20号楼工程款13万元(给许加武钢材款),今付人吴松元,2014年10月26日。为此,许加武找到发包人联优公司请求协助扣减顾得福公司工程款,从而扣减应付给实际施工人吴松元部分工程款,联优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将上述工程款给付许加武。2007年2月14日,许加武向案外人姚维娟(实际债权人顾进)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截止2007年8月8日许加武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还)。因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许加武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上述13万元债权转让给顾进。2017年8月23日,联优公司通过建行电子汇款13万元给顾进,顾进与许加武结算后将多余部分给付许加武。联优公司将上述付款13万元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施工人吴松元即本案第三人承建转包工程竣工后,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部分转包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6.97万元,第三人出具两张收条给被告。2018年11月,第三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他人投诉至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扣减第三人所欠许加武13万元钢材款前提下,被告分三次将余款93.97万元汇至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王剑的银行卡中:一笔50万元、2019年1月15日的一笔30万元、2019年1月21日的一笔13.97万元,加上支付给许加武的钢材款13万元,被告已结清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工程款。该事实有2019年9月10日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无效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1、须有有效债权存在,如果债权不存在,转让行为无效;2、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转让性;3、转让双方须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是转让标的不能。本案被告与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人即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账目资金已全部结清并给付,本案转让的基础债权不存在。据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13万元第三人早就通过他的其他债权人从联优公司领取,该13万元联优公司已与被告对账扣减,但是没有及时对账,第三人隐瞒隐藏事实,将已不存在的债权转让,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第三人隐瞒隐藏已经付到13万元的事实,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故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陈述,2018年7月2日,我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来还了2万元,尚欠13万元,之后就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另说明的是我方于2018年11月8日在兴化市被告经过核对账目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了欠款金额,刚才我方看到在第一次庭审的笔录中被告说不欠我方工程款,如此我方认为被告应当另行诉讼,撤销该份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承建联优公司开发的温泉公馆多层1-8、11、12、16、17、20号楼,半地下室1-4号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7月7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兴化市博源旅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开发的乌巾荡旅游度假酒店的独立客房、商业楼、洗衣房、锅炉房工程转包给宗步州。经过再次转包,第三人成为温泉公馆16、17、20号多层住宅楼、3、4号半地下车库、乌巾荡旅游度假酒店的独立客房A-D四幢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承建上述转包工程第三人向案外人许加武购买钢材。因无力向许加武支付钢材款,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6日向许加武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今付到温泉公馆16、17、20号楼工程款13万元(给许加武钢材款),今付人吴松元,2014年10月26日。许加武因无力偿还其债权人顾进借款本息,将
上述对第三人享有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顾进。经被告书面申请,联优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建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13万元给顾进。
2017年1月24日,温泉公馆多层1-8、11、12、16、17、20号楼,1-4号半地下室工程、乌巾荡旅游度假酒店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通过了审核批准。
第三人承建被告转包的案涉工程竣工后,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6.97万元。被告将两张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第三人。一张内容:入账日期2018年9月11日,交款单位联优,金额26.97万元,收款事由工程款(吴松元)。另一张内容:入账日期2018年9月11日,交款单位博源,金额80万元,收款事由工程款(吴松元)。当日,第三人向被告对应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顾得福公司温泉公馆多层工程款计26.97万元,今收人吴松元,2018年9月11日,账已结清。另一张内容:今收到顾得福公司酒店工程款计80万元,今收人吴松元,2018年9月11日,账已结清。第三人取得被告出具的上述两张收据后未能支付到工程款,遂向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8年11月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因吴松元等人投诉顾得福公司在承建温泉公馆一期工程中拖欠其等5人劳动报酬合计106.97万元,现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制定支付计划:1、双方就温泉公馆一期工程中的劳动报酬有账算账;2、2018年11月15日前顾得福公司先行支付吴松元50万元,并打到劳动保障监察专用账户;3、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劳动报酬;4、如顾得福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将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合计93.97万元。
第三人因欠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7月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分债权13万元(包含孳生利息)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你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欠付吴松元到期工程款13万元,现吴松元已此债权依法转让给房金红(包含孳生利息),由房金红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望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承担。通知人吴松元,受让人房金红,2019年7月3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出具给许加武的付条,本院向联优公司会计王树森所作的调查笔录、联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温泉公馆多层、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会计资料(除23.97万元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尚欠第三人13万元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9月11日与第三人对第三人转包承建工程进行结算时已确认欠第三人工程款106.97万元,为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两张收据,一张金额26.97万元,另一张金额80万元。2018年11月8日双方对上述欠款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实际只给付了第三人93.97万元,尚欠第三人13万元,所以被告只收回了80万元的收据,26.97万元的收据尚未收回。为此,原告提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23.97万元的收据原件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其之所以至今未向第三人给付争议的13万元,是因被告在2018年11月8日与第三人对欠款106.97万元达成还款计划后,才得知联优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汇款13万元给顾进,也就是第三人从联优公司付款13万元,故其认为加上被告实际支付的93.97万元,被告已将106.97万元给付完毕。为此,被告提交第三人向许加武出具的13万元付条原件及联优公司向顾进汇款13万元的网上银行回执予以证明。
第三人主张被告至今仍欠其工程款13万元,因2018年9月11日其向被告出具两张金额合计为106.97万元的收条是双方对其转包工程款核对结算后形成的,此后被告实际只向第三人支付了93.97万元,实际尚欠13万元未付。
本院已查明,2017年1月24日,温泉公馆多层1-8、11、12、16、17、20号楼,1-4号半地下室工程、乌巾荡旅游度假酒店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通过了审核批准。其中包含第三人承建工程审核价。2017年8月23日,联优公司向第三人债权人的债权人顾进支付13万元是基于被告的用款申请。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承建工程进行结算时,理应向联优公司查明其申请支付给第三人的上述13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结合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上注明的“账已结清”,本院认定,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两张合计106.97万元的收据是双方对之前发生的所有付款全部结算后的行为,包括本案争议的13万元付款,截止2018年9月1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6.97万元。后被告实际支付93.97万元,至今尚欠第三人1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13万元,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付款,除应向第三人支付欠款外,还应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三人将上述债权(含孳生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9年8月29日通知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顾得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金红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陆殿榆
人民陪审员  徐 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