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76号
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原市人大北侧)唐朝大厦19楼B座。
法定代表人: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中欣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伍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诉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38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70253元(后期违约金和利息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1、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有四种结论不合法,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2、**贵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3、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中航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原告日升公司对中航公司承包施工的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建筑、装饰、桩基础、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日升公司接受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建筑、装饰、桩基础、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费用为40000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日升公司又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工程造价鉴定补充协议》,约定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建筑、装饰、桩基础、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服务费取消包干制,以[湘发改价服(2016)646号文]收费文件为依据按建设工程分类计算再70%优惠,初步计算为435000元,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鉴定工作开展前,委托单位(即中航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00元;在原告日升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时,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剩余费用,在原告日升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前5日内一次性付清(鉴定费用按最终意见稿金额中造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贵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贵向原告日升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日升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14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按1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2018年2月1日,被告**贵又向原告日升公司出具《借条》,陈述其欠付原告日升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98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按1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2018年2月2日,原告日升公司出具了《关于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及地下室)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四种鉴定意见作为参考。2018年6月8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采纳了《关于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及地下室)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种鉴定意见,确定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及地下室)的工程造价为97016277.88元,该案还查明被告**贵系中航公司港越.世纪城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6月23日,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中航公司、**贵作出《律师函》,陈述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确定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建筑、装饰、桩基础、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服务费为338000元,被告中航公司及**贵已经于2017年7月7日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尚欠鉴定费238000元,故要求被告中航公司、**贵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鉴定费238000元。但被告中航公司、**贵均未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该款,原告日升公司遂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3日,原告日升公司与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日升公司委托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喻佳锋、李华律师作为其与中航公司、**贵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日升公司向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日升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委托协议书》、《业务约定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协议》、《欠条》、《借条》、《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日升公司接受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其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日升公司依约于2018年2月2日出具了《关于韶山港越.世纪城工程项目(1-5栋及地下室)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航公司应当按约履行鉴定费的支付义务,但被告中航公司仅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尚欠鉴定费238000元,被告中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日升公司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支付欠款2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日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因《业务约定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鉴于被告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日升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日升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航公司以欠款2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自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5日起(即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日升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被告**贵并非《业务约定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协议》的合同向对方,但因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日升公司出具《欠条》、《借条》,确认其欠付原告日升公司鉴定费共计238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被告**贵自愿为被告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贵承诺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由被告**贵对被告中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外,因被告**贵承诺承担原告日升公司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日升公司产生了律师费25000元,被告**贵应当予以承担。
对于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原告日升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有四种结论不合法,被告中航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日升公司系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予以采纳,或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均应由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认定意见,被告中航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鉴定费,且根据其与原告日升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中航公司应当于原告日升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5日内付清全部鉴定费,故被告中航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其至今未付清鉴定费,构成违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38000元;
二、由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2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贵对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限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原告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