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08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健康新家园20栋2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霍文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福贵,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路*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帅丰街财政局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石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维庭,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王军儿子。
上诉人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利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福贵,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维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在科利京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7月26日被单位安排前往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左右,王军在乌海火车站准备乘车返回临河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死亡。王军之子***在王军死亡后向临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河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王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为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科利京公司不服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科利京公司与王军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王军在科利京公司工作之日起,即与科利京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科利京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才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所以科利京公司对申请书是否是王军本人签字不确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科利京公司称其在巴彦淖尔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所以应当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单位所发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据。因为科利京公司在临河区人社局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临河区人社局有权受理科利京公司发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最后,关于王军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王军出差是按照科利京公司指派到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根据科利京公司的安排,从单位所在地来往于工程所在地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因此,王军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向规定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军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故应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所以工伤决定书未告知起诉期限,只对科利京公司的起诉期限有影响,但并不因此影响工伤决定书的效力。综上,临河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利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科利京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利京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军与科利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并且王军突发疾病的地点和死亡地点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所以王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必须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条件。此外,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来规避该焦点问题,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科利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河区人社局答辩称:王军在科利京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其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科利京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临河区人社局一致。
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军在科利京公司从事监理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科利京公司人员表、银行交易明细、科利京公司为王军出具的收条、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7月26日王军被科利京公司安排前往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左右,王军在乌海火车站准备乘车返回临河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死亡,有火车票、王军的申请书、詹云飞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实。王军作为科利京公司的员工,出差是根据科利京公司的安排与指派到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从单位所在地来往于工程所在地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因此,王军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王军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故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定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河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已告知了科利京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虽未说明起诉期限,但该程序性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科利京公司诉权的正常行使。故科利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婉春
审 判 员 刘宏强
审 判 员 塔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高宾坤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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