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802行初13号
原告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利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文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福贵,内蒙古科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临河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石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维庭,临河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志远,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系王军儿子。
原告科利京公司不服被告临河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利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福贵、魏青梅,被告临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维庭,第三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河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第三人王军申请认定工伤一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为第三人王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亡。
原告科利京公司诉称,上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王军于2016年3月被原告招用不是事实,原告由于业务繁忙才临时电话联系王军去处理事情,王军平时并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不对其进行管理,所以二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工伤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王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王军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左右,死亡时间是下午3时40分,死因是心源性猝死,发病地点和死亡地点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该案的事实是:第一,王军的死因是心源性猝死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二,下午2时左右是突发疾病的时间,该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第三,发病地点和死亡地点均不在工作岗位,因此,王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亡。此外,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只告知原告复议权、复议期限和起诉权,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并不属于临河区工商局管理,因而被告没有权利受理该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综上,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等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临政复决字(2017)22号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临河区人社局曾经认定王军是工伤错误,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临河区人社局辩称,王军于2016年3月被原告科利京公司招用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6日王军被单位安排前往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左右,王军在乌海火车站准备乘车返回临河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3时40分宣告临床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王军之子王志远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我局根据《工伤保险办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最后关于起诉期限的叙述,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规范性样本叙述的,本案中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也申请了行政诉讼,不存在影响其申诉的权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工伤认定管理层级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9号文件),受理工伤应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非依据工商注册情况来定,被告有权利受理该申请。综上所述,王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20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临河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军之子王志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下放工伤认定管理层级通知书一份。证明临河区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有管辖权;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王军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王军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5、证明一份。证明王军的死亡排除他杀;6、人员表;7、交易明细;8、收条一张;6-8号证据证明王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9、火车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军出差的往返时间及因公外出的事实;10、申请书一张;11、情况说明一份;12、监理工作联系单一张;13、录音一份。10-13号证据证明王军前往乌海是由原告安排且在乌海出差期间的工作情况;1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张。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王志远述称,其父亲王军接到原告的电话让其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8日去乌海出差,进行为期三天的工程检查,2017年7月28日检查完毕后返回临河途中在乌海火车站突发疾病去世。其父亲在出差途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火车票原件一张。证明其父亲确实是去乌海出差,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并于2017年7月28日准备返回临河;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其父亲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其父亲确实在乌海出差三天的情况具体说明;4、其父亲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的工作总结原件一份、公司月度考核办法一份、工作安排一份、2017年上半年度及2016年的年度工作总结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份、监理日志一本。证明该总结是其父亲工作期间的总结,有其父亲的签名。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原告的公章及其父亲的签名。监理日志是科利京公司自己制作的且有其父亲的签名,具体详细到每日每天的工作情况、检查,同时证明其父亲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5、笔记本一本。证明科利京公司的日程安排及其父亲所做的工作总结;6、在乌海其父亲去世前一天的工作总结。证明其父亲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父亲是由原告指派到乌海出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定工伤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陈述内容不认可,其认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举证通知书认为是没有原告签字的送达回执,只有被告的通知。对4号证据死亡证明无异议。对5号证据排除他杀无异议。对6、7、8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来源,不认可。对9号证据要求核对原件。对10号证据申请书因无法确认是王军本人书写,不认可。11号证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经过双方质证认证,不认可。对12号证据不认可,来源不清楚。对13号证据录音不认可,因录音必须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内容。对14、1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火车票本身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因3号证据属于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不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有涂改痕迹,是否是本人签字也不清楚,并且4号证据都是复印件,也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情况。对5号证据不认可,理由同4号证据意见一致。对6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可,(201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因为认定工伤主体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之后也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都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临河区人社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2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5号证据能够证明王军死亡的事实;6-8号证据能够证明王军为原告科利京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10、11号证据能够证明王军因公外出的事实及时间;12、13号证据能够佐证王军与原告科利京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和因公出差的事实;14号证据是本案争议事实,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临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举证意图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认证意见同上,4-6号证据能够佐证王军在原告科利京公司工作的事实,二者具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军在原告科利京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7月26日被单位安排前往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左右,王军在乌海火车站准备乘车返回临河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死亡。王军之子王志远在王军死亡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王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认[2017]36号),认为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亡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与王军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王军在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科利京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科利京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才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原告对申请书是否是王军本人签字不确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原告称其在巴彦淖尔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所以应当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单位所发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据。因为原告科利京公司在临河区人社局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有权受理原告科利京公司发生的工伤认定申请。
最后,关于王军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王军出差是按照原告指派到乌海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根据原告的安排,从单位所在地来往于工程所在地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因此,王军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军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故应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所以工伤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只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有影响,但并不因此影响工伤决定书的效力。
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致维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