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

四川宇禾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异639号
案外人: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宇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18号A座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言,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程文研,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四川宇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8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光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名企公馆科技园”内的17栋16层面积762.6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案外人与金干公司就争议房屋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买卖的《投资协议》一份,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对等价款。由于金干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案外人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法院支持了案外人要求交房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2015)成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二、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9507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9月25日起以3653198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8月1日起以131910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529371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二期16、17号楼工程项目(原告承建部分)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川民终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川01执18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二期16、17号楼工程项目。二、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区××街办××社区××、鹤××社区××、××面积26979.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13)字第201号】。三、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算三年”。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2018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执异413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川宇禾置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川01执18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金干公司现尚未将案涉房屋交付于星光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金干公司现尚未将案涉房屋交付于星光公司,星光公司未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