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

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到罗江县变电站工地上担任刷漆工。同年12月4日,**安在对矮电杆进行刷漆时受电击受伤,在罗江县中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35157.85元。同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在当地医院或康复专科医院继续治疗;2、颈托固定卧床休息至术后2个月,佩戴颈托活动至术后3个月;3、骨科、烧伤科、康复科随访;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2013年4月10日,星光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用工方人员与***一同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场人员***为用工方人员,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的致残等级为七级。
原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中心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支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
原审另查明,***的社保信息显示,星光公司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为***缴纳社保费。
2011年10月1日,***、***(*****)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位于106生活区29幢一单元602号房屋。2013年11月4日,德阳重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岷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与其父***、其妻***及其女儿四人同住该辖区岷山路一段106-29-1单元602号(租住),起租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住院病历、川求实鉴(2013)临鉴1605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证人***和***的证言、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网上经办系统截屏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系在星光公司承建的罗江变电站工地上从事维护工作时受电击受伤,故***与星光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星光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在未检查矮电杆是否通电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未尽到自身防护安全注意责任,对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过失,可减轻星光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星光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62岁,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出事故前在罗江县工地做工并生活,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307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31%=113313.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星光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的住院时间为60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
四、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收入,***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其实际工作,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因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为133天,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为23664元÷365天×133天=8622.77元。
五、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因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六、鉴定费。***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请求赔偿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29335.83元,由星光公司承担80%为103468.66元,***自行承担20%为25867.17元。
关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星光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星光公司共计应向***承担赔偿金110468.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星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110468.66元;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负担398元,由星光公司负担526元。
原审宣判后,星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在罗江变电站务工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已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星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工友***、***的证言,并结合星光公司员工***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上的签字确认,以及***作为用工方在场人员陪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认定***在罗江变电站受伤和***与星光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星光公司上诉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对于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其次,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在受伤发前仍然通过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因***的收入来源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也客观存在。星光公司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和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史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