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简称星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后根据原告*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澎,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澎,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罗江变电站工地上从事维护工作时受电击致伤,在罗江县中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1日,原告出院。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一同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7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星光公司赔偿原告*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明确赔偿明细为残疾赔偿金129964.8元、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60524.8元。
被告星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虽然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但被告并没有授权***带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在罗江变电站工地上担任刷漆工,同年12月4日,原告在对矮电杆进行刷漆时受电击受伤,在罗江县中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35157.85元。同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在当地医院或康复专科医院继续治疗;2、颈托固定卧床休息至术后2个月,佩戴颈托活动至术后3个月;3、骨科、烧伤科、康复科随访;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4月1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作为用工方人员与原告一同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场人员***为用工方人员,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某某的致残等级为七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中心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某某支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的社保信息显示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都在为***缴纳社保费。
2011年10月1日,原告及其儿子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其儿子租赁***位于106生活区29幢一单元602号房屋。2013年11月4日,德阳重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岷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与其父*某某、其妻***及其女儿四人同住该辖区岷山路一段106-29-1单元602号(租住)起租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川求实鉴(2013)临鉴1605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证人****的证言、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被告星光公司提交的成都市社会保险网上经办系统截屏。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罗江变电站工地上从事维护工作时受电击受伤,故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原告在未检查矮电杆是否通电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未尽到自身防护安全注意责任,对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62岁,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出事故前在罗江县工地做工并生活,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307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31%=113313.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X60天=1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某某主张护理费80元/天X60天=4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某某的住院时间为60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某某的护理费为4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X133天=1596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其实际工作,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因双方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3664元÷365天×133天=8622.77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因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29335.83元,由被告承担80%为103468.66元,原告自行承担20%为25867.17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承担赔偿金110468.66元。原告多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光电力设备防腐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各项赔偿款110468.6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某某负担398元,由被告星光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