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9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若尔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346号云天商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杜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玲,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汉族,1983年9月18出生,住四川成都市开侯区,系公司员工。
***因与四川***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借条虽载明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并载明”已收现金10万元”,但事实上***仅收到麦克公司转账支付的190万元,借条中所称的”现金1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实为按麦克公司要求预先扣除的利息。
2.一审认定的还款主体错误。一审认定***与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杜宇之间的个人债务超过185万的依据的是麦克公司举出的***与陈杜宇之间的三份《借条》。***认为,对其中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现金75万元的《借条》双方无异议;而对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现金的借条,二审中***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对另一张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借到陈杜宇现金30万元,另代***支付秦雄飞利息20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麦克公司陈述该借条是借款实际支付后补的,而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与陈杜宇之间的债务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一般是借条出具在先,转款支付在后,不可能出现先支付借款再补借条的情况。此外,***也与秦雄飞也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麦克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该借条系借款给付后所补,无事实依据。
***依法提交了2014年2014年2月20日由高会东的财务人员胡陈英向陈杜宇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4年4月23日陈杜宇出具的收条一份。在该份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胡陈英事后在报销时备注该笔款项是其替***偿还的2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一审确认该款系胡陈英受***委托向陈杜宇转款,却对该款备注的使用目的不予采信,与理不符。针对2014年4月23日的收条,收条下方载明”还陈杜宇借款本金100万元”,从收条上可以看出是经过涂改60万元的基础上变成100万元的,故可合理的推测该处当时是指还陈杜宇2014年1月25日转款60万元的借款,后又改成100万元。一审对此未查明,而是认定该款系偿还陈杜宇个人债务,一审在采信证据有态度上是不公正的。综上,***向陈杜宇偿还的185万元其中只有75万元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转款的110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条中涉及的借款。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麦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支付借款及其所举证据存在矛盾的基础上,未要求其进一步举证,而是直接采信其抗辩主张,适用法律错误。陈杜宇既是麦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涉案借款出借人之一,陈杜宇与***之间也产生了借款,其借款行为与本案借款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重叠的。***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认为将公司借款偿还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大人可接受的认识,而陈杜宇与麦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为麦克公司出具证明是非常容易的,故陈杜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排除。
麦克公司辩称,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及现金收条为证,并且其的在有***本人签名的《委托书》中也认可其欠麦克公司200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麦克公司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偿还麦克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记载”借到麦克公司现金2000000元,已收到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1月27日,麦克公司分别通过银行向***银行账户转款900000元、4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麦克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杜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
庭审中,***主张其已偿还上述2000000元中的1100000元,并提交陈杜宇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及胡陈英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记载”今收到***还款1750000元,其中750000元为陈杜宇住房代***抵押贷款还款。备注:1、还陈杜宇借款本金1000000元。2、还用陈杜宇房产证抵押贷款本金750000元”。胡陈英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胡陈英于2014年2月20日向陈杜宇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胡陈英备注该笔转款系其帮***偿还***在陈杜宇处2014年1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中的100000元。麦克公司则表示陈杜宇、***之间有多次借款,上述1850000元还款系***偿还陈杜宇个人的借款,与麦克公司无关,并提交***向陈杜宇出具的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条》记载”借到陈杜宇现金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条》记载”借到陈杜宇现金750000元,此款是用陈杜宇爱人陈晓丽私房一套面积216平方米作抵押放贷之款,贷款利息由***支付”,2014年6月4日《借条》记载”借到陈杜宇现金300000元,另代我支付秦雄飞利息200000元,两项合计总借陈杜宇500000元。”,并提交三次借款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其中2014年6月4日《借条》为事后补充出具,陈杜宇实际于2014年2月6日向***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秦雄飞支付300000元。除以上借条外,麦克公司表示陈杜宇、***之间另有多笔未出具书面借条的借款,并提交陈杜宇于2013年10月30日向***转款200000元的银行明细,***认为该笔转款无借条,不能证明系借款,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年1月21日借条、2014年1月25日陈杜宇转账凭条、2014年1月2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1月27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2013年8月1日借条、2013年8月8日陈杜宇客户回单、2013年8月19日陈杜宇客户回单、2013年8月23日陈杜宇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朱刚文转款说明、2014年1月26日借条、2014年1月26日陈杜宇转账凭条、2014年6月4日借条、陈杜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3年2月6日陈杜宇客户回单、陈杜宇收条、胡陈英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麦克公司出具200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辩称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向麦克公司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提出其已向麦克公司偿还1100000元,一审认为,除***向麦克公司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外,其与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杜宇个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从本案中麦克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条,***、陈杜宇之间借款金额达到1750000元,且陈杜宇出具的《收条》表明其收到***偿还陈杜宇借款1750000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向陈杜宇借款1750000元,并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而与本案中***向麦克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无关。***提交胡陈英向陈杜宇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其向麦克公司偿还2000000万元借条中的100000元,麦克公司则认为该100000元系***偿还给陈杜宇个人的借款,而非麦克公司。一审认为,胡陈英转账凭条仅能证明***委托胡陈英向陈杜宇转账100000元,鉴于陈杜宇、***之间存在其他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凭条不能证明100000元系偿还麦克公司本案中的2000000元借款。综上,***主张其已偿还麦克公司1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借款系支付工人工资的抗辩理由,一审认为,借款用途与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无关,麦克公司要求***偿还2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麦克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60000元,但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克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麦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三张由胡陈英向陈杜宇转款的凭证,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3年9月5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转款100000万元、2013年12月6日转款2080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已经向陈杜宇偿还2013年8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麦克公司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并非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麦克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有转款凭证及收到现金的签字确认为证,借款及所借金额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其中载明的现金10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就此举证。***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借条载明的200万无误。对***主张借款本金实为19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向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杜宇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偿还其向麦克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陈杜宇系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授权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及参加诉讼活动,但并不等于陈杜宇对外从事的一切民事活动均能代表麦克公司、均系职务行为。陈杜宇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对其以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首先应当认定为陈杜宇的个人行为。本案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系麦克公司,***主张向另一个自然人陈杜宇支付款项就是向麦克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将还款打入陈杜宇账户,且麦克公司否认其授权陈杜宇代公司接受还款。其次,***对麦克公司一审出具的其向陈杜宇个人所打的借条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从借条、转款凭证来看,陈杜宇与***存在多笔个人之间的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且数额较大,***自己也认可向陈杜宇转款的金额中包含有偿还陈杜宇个人借款的部分,那么,对”其余转款不属于还陈杜宇个人借款”这一主张,***应当作出更为合理的说明并举证加以证明,但一、二审中***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说明的是,胡陈英对其于2014年2月20日向陈杜宇转款100000元,也不能证明批注说明为归还***在陈杜宇处2014年1月21日借款200万元,该批注系***的单方行为,未得到对方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向麦克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其三,陈杜宇在2014年4月23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到***的还款金额1750000元及对其中750000元的备注恰好与麦克公司提交的陈杜宇与***个人之间的借款相吻合,更加证明***偿还的系陈杜宇的个人借款。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陈杜宇支付款项系归还麦克公司的借款,对其主张已归还麦克公司11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