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735号
原告四川***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杜宇。
委托代理人宋朝玲,四川梵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若尔盖县。
委托代理人曾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玲,***的委托代理人曾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向麦克公司借款20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麦克公司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偿还本金2000000元;二、***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麦克公司诉称的***向其借款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只有1900000元,100000元为预付的利息,且***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第二、本案中200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预付***在麦克公司处承包的德阳希望城3号工地工程的工人工资,而非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记载“借到麦克公司现金2000000元,已收到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1月27日,麦克公司分别通过银行向***银行账户转款900000元、4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麦克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杜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
庭审中,***主张其已偿还上述2000000元中的1100000元,并提交陈杜宇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及胡陈英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记载“今收到***还款1750000元,其中750000元为陈杜宇住房代***抵押贷款还款。备注:1、还陈杜宇借款本金1000000元。2、还用陈杜宇房产证抵押贷款本金750000元”,胡陈英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胡陈英于2014年2月20日向陈杜宇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胡陈英备注该笔转款系其帮***偿还***在陈杜宇处2014年1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中的100000元。麦克公司则表示陈杜宇、***之间有多次借款,上述1850000元还款系***偿还陈杜宇个人的借款,与麦克公司无关,并提交***向陈杜宇出具的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条》记载“借到陈杜宇现金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条》记载“借到陈杜宇现金7500000元,此款是用陈杜宇爱人陈晓丽私房一套面积216平方米作抵押放贷之款,贷款利息由***支付”,2014年6月4日《借条》记载“借到陈杜宇现金300000元,另代我支付秦雄飞利息200000元,两项合计总借陈杜宇500000元。”,并提交三次借款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其中2014年6月4日《借条》为事后补充出具,陈杜宇实际于2014年2月6日向***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秦雄飞支付300000元。除以上借条外,麦克公司表示陈杜宇、***之间另有多笔未出具书面借条的借款,并提交陈杜宇于2013年10月30日向***转款200000元的银行明细,***认为该笔转款无借条,不能证明系借款,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1月21日借条、2014年1月25日陈杜宇转账凭条、2014年1月2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1月27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2013年8月1日借条、2013年8月8日陈杜宇客户回单、2013年8月19日陈杜宇客户回单、2013年8月23日陈杜宇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朱刚文转款说明、2014年1月26日借条、2014年1月26日陈杜宇转账凭条、2014年6月4日借条、陈杜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3年2月6日陈杜宇客户回单、陈杜宇收条、胡陈英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麦克公司出具200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提出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向麦克公司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提出其已向麦克公司偿还1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除***向麦克公司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外,其与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杜宇个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从本案中麦克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条,***、陈杜宇之间借款金额达到1750000元,且陈杜宇出具的《收条》表明其收到***偿还陈杜宇借款1750000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向陈杜宇借款1750000元,并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而与本案中***向麦克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无关。***提交胡陈英向陈杜宇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其向麦克公司偿还2000000万元借条中的100000元,麦克公司则认为该100000元系***偿还给陈杜宇个人的借款,而非麦克公司。本院认为,胡陈英转账凭条仅能证明***委托胡陈英向陈杜宇转账100000元,鉴于陈杜宇、***之间存在其他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凭条不能证明100000元系偿还麦克公司本案中的2000000元借款。综上,***主张其已偿还麦克公司1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借款系支付工人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与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无关,麦克公司要求***偿还2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麦克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60000元,但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四川***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