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892号 原告: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1号**商住小区2幢3梯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2XU81885。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系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七步镇洋头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47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步镇洋头村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监理费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步镇洋头村危桥重建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8000元。其后,原告施工至2019年9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4月19日经结算审计造价为1887089元。原告至今共领取了监理费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监理费3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修建洋头村危桥,该项目由原告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工作,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38000元。该项目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被告仅支付监理费5000元,尚欠原告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七步镇洋头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七步镇洋头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监理费33000元给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部分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