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商之都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893651。
法定代表人:豆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83号九华山庄综合楼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852428G。
法定代表人:赵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地产咨询造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解除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法,非法剥夺上诉人反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地产咨询合同(2018)皖1504民初1232号一案,上诉人有权提出反诉,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另案诉讼,显然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5年3月10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是完全错误的。1.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咨询费汇总表》可以看出签订的合同标的为8项工程决算报告而被上诉人仅仅完成2项审计决算报告(被上诉人在咨询费汇总表说明2明确注明第6、7、8未出报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审计决算费用在提交审计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也未提出解除该合同,也未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该造价咨询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支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要230577.09元咨询费时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5年3月10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是完全错误的。
华信公司辩称:一、2014年5月23日,答辩人工作人员李杰向上诉人员工余孝成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用申请函》(含附表),要求其支付第1-5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费用22.2952万元。2015年3月10日,答辩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勇送达了《关于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用申请函》(含附表),要求支付全部8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费用230577.09元。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权利若受到损害,其最迟于2015年3月10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判决认定其从2015年3月10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正确。上诉人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合法事由。二、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2日15时开庭审理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违约金295800元。答辩人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审判人员当庭释明,这是反诉的内容,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法庭告知其另行起诉。上诉人只好当庭撤回该项反诉请求,于2018年11月13日另行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30万元,原审法院同日以(2018)皖1504民初1421号案件受理,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广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广元公司(原六安市叶集徽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被告华信公司编制叶集·徽商御花园项目相关工程的控制价及1#-6#楼工程结算审核等。双方约定,具体工作量以甲方实际委托为准;编制时间自合同签订并提供完整资料后的次日开始算起,施工图预算编制20天、竣工结算审计60天出初稿,具体工作开始时间以甲方提供完整包括全套图纸等资料的时间为准;编制费用在提交成果文件、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乙方原因造成审计成果文件提交延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元违约金,其违约金由甲方从乙方咨询费中扣除。双方并就咨询、审计费的计算方式、编制依据、编制要求、编制质量、编制人员等具体事项、细节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份叶集·徽商御花园项目相关工程完整资料:1#-6#楼工程结算审核资料、道路与排水工程资料、配电房工程资料、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资料、1#-6#楼铺装、绿化、路灯、养护水管工程资料,并由原告单位的经理人余孝成负责与被告对接此项工作。期间,余孝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接收了被告单位李杰发送的相关工程资料及审计报告稿件。2015年3月4日原告单位负责人豆德勇(又名方勇)从被告处领取了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于同年3月10日领取了1#-6#楼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申请原告支付8份报告、咨询审计费230577元的申请函,原告对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被告华信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8项审计费等,故原告广元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要求支付8项报告咨询、审计费时,此时或者在此之前原告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他案中未受理其反诉,程序违法,该部分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广元公司诉请要求解除案涉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时要求华信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华信公司提出广元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审理查明事实看,2012年4月23日案涉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作出初稿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60天,同时约定了逾期责任条款。现广元公司认可2015年3月10日收到华信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用申请函,此时其对自身权利受损的事实应已明确知晓。但其后广元公司并未要求华信公司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广元公司认为应从华信公司就咨询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广元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龙
审 判 员 魏晶晶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邵 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