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83号九华山庄综合楼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852428G。
法定代表人:赵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商之都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893651。
法定代表人:豆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因房地产咨询造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兰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王文广,上诉人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元公司向其支付审计费用230577.0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广元公司向其提交5份工程资料错误。庭审中,其主张广元公司提交了8份工程资料,其中5份资料完整,另3份不完整。广元公司亦称其提交了8份工程资料,故应认定广元公司向其提交了8份工程资料。2、原判认定其向广元公司交付3份审计报告错误。庭审中,其主张已给广元公司作了8项工程的审计工作,其中出报告的5项,还有3项已出初稿,因施工方没有最后确认,广元公司不能提供由施工方盖章的《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故未出正式报告。但8项工程的审计工作其已经依约完成,故要求广元公司支付全部审计费用230577.09元及利息。5份做出正式报告,广元公司未能及时领取。另3份未做出正式报告,是由于广元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广元公司仅认可方勇领取的1#-6#楼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3份结算审计报告,对其余5份报告不予认可。庭审后判决前,其向原审审判人员寄送了工程联系单等书证及其工作人员李杰与广元公司工作人员余孝成电子邮件通讯记录打印件。该证据显示,其已经及时将8项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初稿)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余孝成。2014年5月23日李杰向余孝成发送电子邮件《六安叶集御花园1#-6#楼审计费2014.5.13》,要求广元公司支付已出报告的5项工程审计费222952.59元。所以,原判认定其向广元公司交付3份审计报告错误。3、原判认定其构成违约错误。2014年1月25日,其将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初稿)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广元公司,广元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提供《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其于2014年2月25日(合同约定的60日内)做出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审计费1769.5元;2014年1月25日,其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初稿)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广元公司,广元公司2014年1月26日提供《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其于2014年3月25日(合同约定的60日内)做出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审计费219789.85元;2014年1月25日,其将叶集徽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初稿)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广元公司,广元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提供《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其2014年4月15日做出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审计费438.5元。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约行为,故原判认定其构成违约错误。二、原判超出诉请范围。2018年10月22日15时本案开庭审理时,广元公司辩称,其至今还有5份报告没有做出,严重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95800元。其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审判人员当庭向广元公司释明,此是反诉的内容,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因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只有另行起诉,广元公司只好当庭撤回该项反诉请求。广元公司遂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原审法院同日以(2018)皖1504民初1421号案件受理。但原判在广元公司当庭撤回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又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内容与审判人员当庭释明内容相悖。三、同一事实、同一法院,一案两判,相互矛盾,显失公平。广元公司2018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15时开庭审理查明,广元公司员工余孝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接收了其员工李杰发送的相关工程资料及审计报告稿件。2015年3月4日、3月10日广元公司单位负责人方勇从其处领取了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6#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申请广元公司支付8份报告咨询审计费230577元的申请函,广元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其于2015年3月10日向广元公司发出要求支付8份报告咨询审计费230577元的申请函时,此时或之前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结算,广元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驳回广元公司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判决,显失公平。
广元公司辩称,1、广元公司向华信公司交付了8份工程资料,资料是相同的,对华信公司该点上诉意见广元公司认可。2、广元公司仅仅收到华信公司逾期的2项审计报告,并非3项。3、华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因为华信公司违约,广元公司有权在咨询费中比除损失。4、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作出两份判决相互矛盾、显失公平,对华信公司此点上诉意见广元公司也认同。5、华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劳动成果的义务,广元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其收到华信公司5份审计决算报告错误。从华信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表中(方勇签字确认)可以清楚看出其仅仅收到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决算报告、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决算报告等2项报告。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其收到5份决算报告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仅仅收到其提交的5份工程资料错误。从华信公司诉请金额230577.09元和《咨询费汇总表》、《服务费申请函》、《咨询文件签收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如果8份工程资料未提交,该8项工程决算报告审定金额从何得出,同时5项审计报告华信公司称已出具报告,另3份已定案,初稿已发,特别是《咨询文件签收表》中注明全套决算资料已由方勇领回,由方勇于2015年3月4日签字确认,从上述各种证据可以推断出该8项工程资料其已全部交付给华信公司。三、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错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1条第2项和《咨询登记总表》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是8项工程决算报告并非是逾期完成的2项决算报告。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4条第6项之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咨询成果文件(8项工程审计决算报告)提交延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元/天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300元/天为基数乘以违约天数可得,华信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第3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60天出初稿并交付工作成果,违约天数应从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华信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小于咨询费时可以先比除违约金,多余部分的咨询费由其享有,违约金的数额大于咨询费时,应先比除咨询费,多余的部分由华信公司承担,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大于咨询费时,多余部分的违约金免除的规定,原审认定违约金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完全错误。该案案由是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华信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何来诉求劳动报酬,同时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华信公司辩称,1、广元公司认为仅收到2份报告是错误的,有两份报告是写在一起的,方勇拿走的是3份报告。广元公司收到了8份报告,而不是2份或3份。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很清楚,华信公司的义务是在收到广元公司的全部资料后开始工作,在60天内出具初稿,出具初稿后,主要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出具初稿后华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发送给广元公司。而出具正式报告需要广元公司提供定案表等材料,但是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只要把初稿提供给广元公司华信公司的任务就完成了,广元公司认为华信公司违约时间从签订时间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从接受全部资料的时间点起算。2、广元公司认为向华信公司提供了8份工程资料,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四项约定,费用应当在提交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发送电子文档应当视为提交了审计报告,8项审计工作应当分别发送分别计算。3、华信公司为广元公司付出了艰苦的劳动,为广元公司核减了960余万元工程款,广元公司不支付鉴定费用,有违诚信。4、根据合同第五项第六条约定,按照市场惯例,即使有违约金也是扣完为止,不另行支付,况且华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5、2014年5月23日李杰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广元公司发送了申请函,2015年3月10日华信公司向方勇发送了申请函,方勇也签字了,并没有提出异议,华信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6、广元公司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元公司向其支付审计费用230577.09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广元公司(原六安市叶集徽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华信公司编制叶集·徽商御花园项目相关工程的控制价及1#-6#楼工程结算审核等。双方约定,具体工作量以甲方实际委托为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土建、安装工程标底编制费用按造价的2%收取,景观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小额零星单件计费低于300元或无审减额的工程,按每件300元收取;工程结算审核按审减额的2.4%收取;编制时间自合同签订并提供完整资料后的次日开始算起,施工图预算编制20天、竣工结算审计60天出初稿,具体工作开始时间以甲方提供完整包括全套图纸等资料的时间为准;编制费用在提交成果文件、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乙方原因造成审计成果文件提交延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元违约金,其违约金由甲方从乙方咨询费中扣除。双方并就编制依据、编制要求、编制质量、编制人员等具体事项、细节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广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信公司提供了5份叶集·徽商御花园项目相关工程资料:1#-6#楼工程结算审核资料、道路与排水工程资料、配电房工程资料、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资料、1#-6#楼铺装、绿化、路灯、养护水管工程资料。华信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广元公司单位负责人豆德勇(又名方勇)交付了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于同年3月10日向豆德勇交付了1#-6#楼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申请广元公司支付8份报告咨询、审计费230577元的申请函。2016年2月,华信公司单位负责该项工作的造价工程师李杰发短信向豆德勇催要上述8项工程咨询、审计费230577.09元,广元公司及豆德勇未予理睬。另查明,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审计费219789.85元;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同年2月25日,审计费为1769.5元;叶集·徽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同年4月15日,审计费为438.5元;叶集·徽商御花园配电房工程审计费300元;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铺装、绿化、路灯、养护水管工程审计费6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咨询费汇总表》中计算的各项咨询费数额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广元公司是否按约向华信公司提交了8份工程资料及提交日期;三、华信公司向广元公司交付了几份成果文件、结算审计报告;四、华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华信公司、广元公司提供的签收表显示,广元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及支付费用申请函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同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华信公司单位李杰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广元公司单位负责人豆德勇催要咨询、审计费用,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2月3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到华信公司起诉之日未满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广元公司辩解其未回复确认,没有收到短信,理由不能成立,华信公司向广元公司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需要得到广元公司的回复或确认。故广元公司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广元公司是否按约向华信公司提交了8份工程资料及提交日期。庭审中,华信公司认可广元公司向其提供了5份工程资料,即《咨询费汇总表》中前5项工程资料,但没有说明收到资料的具体时间,上述工程审计报告中也未显示广元公司提交资料日期。而广元公司辩称其向华信公司提交了8份工程资料,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广元公司仅提供了华信公司认可的5份工程资料。对于广元公司提出提供资料的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的主张,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华信公司向广元公司交付了几份成果文件、审计报告。华信公司主张广元公司收到了5份审计报告,然而从其提供的签收表中显示,广元公司只收取了2份审计报告:1#-6#楼工程审计报告和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另外收取了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资料,但广元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广元公司收取了1#-6#楼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3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故本案应当按照广元公司认可的3份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华信公司主张向广元公司交付了5份审计报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华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4月23日,华信公司交付给广元公司的3份审计报告作出日期分别为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是2014年3月25日,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是同年2月25日,叶集·徽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是同年4月15日。从以上时间对比,合同签订日期与华信公司作出报告日期时间跨度较长,由于广元公司不能提供交付工程资料时间,导致无法计算出华信公司应出初稿时间,对此广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从上述3份审计报告的作出日期来看,均是在2014年上半年作出,而广元公司却于2015年3月才收到,显然不合常规,华信公司明显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华信公司在审计报告作出后,一个月内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将报告交付给广元公司,超出此期限,应当认定为延期交付。华信公司在此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华信公司应当自延期交付之日起按日3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由广元公司从应付审计费中扣除。华信公司主张的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审计费为1769.5元,叶集·徽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审计费为438.5元,按照上述两份报告作出之日起延后一个月计算,华信公司应付违约金已远远大于该两份报告应收取的审计费,故广元公司不应再向华信公司支付该两份报告的审计费;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审计报告审计费为219789.85元,按照作出报告日期延后一个月(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收到报告的前一天2015年3月9日,计311天,华信公司应向广元公司支付违约金93300元(300元/天×311天),该款从该份报告应付审计费中扣除,广元公司还应付给华信公司审计费126490元。
综上,华信公司、广元公司双方在履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信公司要求广元公司以230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即广元公司应支付的审计费126490元承担利息,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向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12649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联系单、水电安装工程决算说明书、铝合金门窗决算说明、备忘。证明:广元公司以余孝成为经理人,负责与华信公司联系工作,提供、接收相关资料;证据二、电子数据打印件42页。证明:李杰通过电子邮件与余孝成磋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且已将涉案楼盘8项工程决算审计资料及审计费用等发送给余孝成,华信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元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余孝成与广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所谓的余孝成;证据二,是否完成工作成果应当以完成决算报告为准,电子邮件不能视为完成了鉴定成果。本院认证意见为:工程联系单、水电安装工程决算说明等材料上加盖有广元公司前身“六安市叶集徽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余孝成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相关材料上签署姓名。结合华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情况看,华信公司的李杰与余孝成就案涉项目审计存在电子邮件往来,故对华信公司关于其与余孝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磋商工程审计、发送工程审计资料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于华信公司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卷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广元公司已以华信公司逾期出具或未出具审计报告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了给付违约金之诉,本案对此部分应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现本案二审仅就广元公司应否向华信公司支付审计费用进行审理。
二审中,华信公司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广元公司发送了7个项目审计报告初稿的电子版,具体情况为:
1、2014年1月2日发送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景观铺装、绿化等项目》;
2、2014年1月9日发送了《叶集涂料工程》;
3、2014年1月16日发送了《叶集一期门窗工程决算表》;
4、2014年1月24日发送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决算》;
5/6、2014年1月25日发送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主体工程)及道排工程决算》;
7、2014年5月23日发送了《徽商御花园一期小区10KV供电配套工程》。
华信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其已出具5份正式审计报告:
1、2013年12月15日出具了《叶集徽商御花园配电房工程》审计报告,建设单位签署了定案表但未签署时间;
2、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铺装、绿化、路灯、养护水管工程》审计报告,建设单位签署了定案表但未签署时间;
3、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2014年1月26日建设单位签署了定案表;
4、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审计报告,2014年1月26日建设单位签署了定案表;
5、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工程》审计报告,2014年1月27日建设单位签署了定案表。
上述5份正式报告中,广元公司认可方勇签字领取了《叶集徽商御花园1#-6#楼工程》、《叶集徽商御花园道路与排水工程》的决算报告,但对于方勇签字领取的《叶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决算资料》认为仅收到了决算资料,并不包括决算报告。
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编制的成果文件,均须提供合格的电子版本一份”,鉴于华信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7项工程的结算报告初稿,且5项工程建设单位即广元公司已签署了定案表,说明华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初步交付了劳动成果,广元公司已收到并认可华信公司的部分劳动成果。但,由于华信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广元公司收到了3项工程的正式审计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编制的成果文件,均须提供合格的电子版本一份,装订成册的纸质文本1份”,因另5项工程华信公司现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广元公司提供了纸质文本(实际上,华信公司认可尚有三项工程未出具正式报告),故对于华信公司诉请审计费用,本院仅支持上述已交付正式报告的3项工程的审计费用,合计221998.2元。广元公司虽辩称方勇签字领取的《叶集御花园1#-16#楼水泥搅拌桩决算资料》不包括审计报告,由于此时该项工程正式报告已出具,且已备注了“全套”,应当认定该全套决算资料中包括审计报告,且一审庭审中广元公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明确陈述收到了包含水泥搅拌桩工程报告在内的3份报告,故对广元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审计结算费用在提交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未限定必须是全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并付款,而8项工程相互独立,华信公司亦系根据各项工程分别出具的初稿或正式报告,并据此分项计算的审计费用,故对于广元公司所持华信公司未交付全部结算报告其不应付款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向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21998.2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叶集试验区广元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马 龙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贵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