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荔乡路翠华街5巷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印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新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明确放弃追究案外人陈柱坤的责任这一事实。***在2018年11月2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本次诉讼放弃追究陈柱坤责任申请》,明确表明放弃追究案外人陈柱坤责任,其又于庭审中又再一次明确,且没有其他条款为前提。但上述情况在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部分并没有任何的体现。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不当。1.《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体现了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性。在***明确放弃对案外人陈柱坤的追偿后,一审法院仍判决***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强行剥夺***对内追偿的合法权利。《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法院仅确定了***、荔新公司、案外人陈柱坤为连带责任人,而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在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部分的,本应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讨。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在***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陈柱坤责任的情况,仍判决***就***应向***承担的全部后续护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已经明确放弃追究案外人陈柱坤的责任了,就相当于直接剥夺了***向案外人陈柱坤追偿的合法权利。这对***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总体上体现的是连带债务的整体性、连带性以及连带债务人内部的求偿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筒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是***不应就***放弃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予采纳。人损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文所述,***先后两次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陈柱坤的追责,则***对***放弃诉讼请求的陈柱坤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并不需要连带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五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十四条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对***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直接判决***就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并未就护工费标准进行举证,即使需要赔偿,应以80元/天/人计算为宜。四、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错误。***提交的证据,距今已达10年之久,现提交的证据也未涉及到护理依赖程度,所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阶段仍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而本案中在***提起一审诉讼的时候,陈柱坤已经去世,所以其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已依法终止。二、人损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是对已经享有承担民事义务能力的共同侵权人的要求,而本案中,陈柱坤已经去世,已经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本案也是属于共同的侵权连带之债。对于***来说,这些共同侵权人的债务是不存在份额分割,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应当向***足额赔偿损失,承担护理费,所以本案也不存在区分份额的问题。至于***所称的侵权责任法第14条,是***承担责任之后,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或者其继承人债务承担的内部分配问题,与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没有关联的。三、按照广东省高院2017年的规定,长期**护理是按120元一天,这个已经有明确的操作标准,并不存在以80元每人每天的计算。其次,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广州的标准。四、关于鉴定。2010年的鉴定已经显示交通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也显示***颈七椎体外伤后残疾11年,已经证明了***伤残状况持续11年多的状况,而且一审的时候***也提交了图片以及受伤部位的照片,足以证明***是符合伤残状况持续的状态。 荔新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赔偿***护理费共计438000元(护理费以120元/天,暂计十年),并由荔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荔新公司、***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依法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当中**于2007年10月6日18时左右,***在修建××城市××新村××区××号住宅楼浇灌混凝土时,不慎从3层框架坠落受伤。经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的伤情为:1、颈椎骨折伴全瘫;2、双侧股骨干骨折;3、颅底骨折;4、失血休克。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00924】临鉴字第L4055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存在住院期间、出院至定残前和定残后三段时间的护理费,以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暂计算10年,共计182500元,如护理费计算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权利;且对原审确定由***对案涉事故自负10%的责任予以认定。并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009.02元,陈柱坤、***、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荔新公司承认其公司是由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对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应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专业鉴定。***则认为***对其现状仍需完全护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申请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定。***则明确其主张后续护理费的期限为十年,即2017年10月6日至2027年10月5日,护理费按120元/天×365天×10年计算;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所涉时间为连续期间,截止日期尚未到达,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而之前的判决仅对部分护理费作出处理,其提出后续护理费不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且***所受损伤为不可逆的伤害,日常进食、翻身、洗漱等生活均由家人照顾料理,符合完全自理障碍,更无法恢复至不需要护理的正常状态,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只是浪费司法资源,我方认为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只是针对主体资格尚存的共同侵权人,而我方是因陈柱坤死亡而作出放弃追偿,且本案债务为连带之债,其他债务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为证明其伤情现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病情摘要为:颈7椎体外伤后截瘫11年;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术后并截瘫。医嘱及建议:1、建议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避免深静脉血栓;2、加强护理,避免褥疮等并发症;3、多饮水,避免泌尿道结石;4、门诊随诊。对此,荔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并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说明,不能证明***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荔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主张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后续护理费是否恰当。首先,对于焦点1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为民法总则施行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对***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年诉讼时效,而抗辩涉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焦点2***按完全护理依赖是否恰当问题。根据***提交的已生效判决,*****于2007年10月6日发生案涉伤害事故,经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全瘫、双侧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失血休克;并被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可见***经当年住院救治后遗留颈椎骨折并致瘫痪的情形。现***针对***对其需完全护理的必要性存疑,提交了由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术后并截瘫。亦由此可见,***虽然历经多年护理,但仍处于颈椎骨折并截瘫的状态;又虽然该诊断证明书并未对护理程度进行说明,但其医嘱载明避免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避免深静脉血栓,以及避免褥疮等并发症等情况,则***仍存在长期瘫痪卧床需要护理依赖的情形。所以***主张仍需完全护理依赖,能与其截瘫的伤情现状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以***受伤至今已达9年有余而主张重新鉴定,结合***受损致瘫的部位为颈椎骨折,且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予证明***的截瘫至今并未发生实质性**,故对***主张需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期限及标准问题。荔新公司、***抗辩***的后续护理期限应按5年计算;而综合考虑***的现状伤情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后续护理费可暂按5年计算为宜,故对荔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荔新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贵州省当地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关赔偿项目为按照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故该荔新公司、***主张应按贵州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主张后续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并未过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则其后续护理费共计为120元/天/人×100%×365天×5年=219000元;若上述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又鉴于***对本次事故承担10%责任,则其中10%部分即21900元由***自行负担,扣减后***、荔新公司、***仍需向***支付后续护理费197100元(219000元-21900元)。对***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抗辩涉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当中述明“如护理费计算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权利”;现***主张的案涉费用为其自身遗留伤患的后续护理所需,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荔新公司、***抗辩对***放弃陈柱坤的赔偿部分,其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荔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予对上述护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后续护理费共计197100元,***、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负担4328元,***、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3.***在本案中不要求陈柱坤承担责任,是否应减少***、荔新公司、***的责任。 关于***是否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问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于2007年10月6日发生案涉伤害事故,经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全瘫、双侧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失血休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术后并截瘫,医嘱需加强护理。由此可知,***虽然历经多年护理,但仍处于颈椎骨折并截瘫的状态,仍存在长期瘫痪卧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形。所以***主张仍需完全护理依赖,能与其截瘫的伤情现状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受损致瘫的情况、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证明***的截瘫至今并未发生实质性**,故本案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对***等主张需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按照120元/天/人计算,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按80元/天/人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不要求陈柱坤承担责任,是否应减少***、荔新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已生效的(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及(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陈柱坤、***、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因2007年10月6日发生的伤害故事导致的损失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可要求***、陈柱坤、***、荔新公司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要求***、荔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荔新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应对本案所确定的护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对***放弃诉讼请求的陈柱坤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