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4442号 原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翠华街5巷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荔新公司”)诉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松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松田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松田学院立即向荔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38386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松田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田学院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街南岗村南岗大道200号的工程:教职工宿舍B4、B5、B6、B7四幢地上11层,总建筑面积14525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荔新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荔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29日,荔新公司、松田学院等开会确认总工程款为30705524.76元,松田学院共向荔新公司支付了22472000元工程款,并就待付工程款7021570.16元确认付款时间。经过该次会议后松田学院陆续向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6月25日已将工程款本金全部结清,但松田学院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荔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松田学院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只是借用了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松田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松田学院无需向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二、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松田学院迟延支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故无需向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在基建中,沥青、水泥、钢筋等建筑重要材料都没有经过检测,更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荔新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不是合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只有松田学院与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签名,正规的竣工验收报告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测单位签署意见。故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又没有交付使用,松田学院迟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会议纪要中各方没有明确工程款利息足以证明前述事实背景,而因为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的检测意见等相关资料,承包方亦无法提供政府部门认可的文件,导致该工程四幢楼无法办理房产证,松田学院保留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荔新公司索赔的权利。三、起诉状所称松田学院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3383860.18元,但该金额依据哪条合同条款、计算的本金数额、计算期间、利率标准均不明确,故荔新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荔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松田学院(发包人)与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教职员工宿舍B4、B5、B6、B7;工程地点为增城市**街南岗村南岗大道200号;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4幢,地上11层,总建筑面积14525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的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及说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2508.801664万元;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度款以工程总造价计):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10%,基础完成±0.00支付工程款10%,主体完成支付工程款40%,装修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5%,余款5%工程质量保修金,直至保修期完成全部付清;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为自竣工日起计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实行工程款预付的,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3年9月,七建公司制作《工程预算书》,载明松田学院职工宿舍B4、B5、B6、B7幢工程增加部分预算价为1497971.15元,松田学院在上述工程预算书中**并书写“同意按壹佰贰拾万元结算***2013.9.29”的内容。 2014年7月20日,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签署《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7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确认土建工程款金额为25088166.4元,增加门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200000元,工程总合计26288166.4元,已收工程款4500000元,未收工程款21788166.4元。同时备注以上为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5、B6、B7幢合同结算工程款,此项目零星增加工程不计算在内,需另行补充结算。 2014年8月,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B4-B7栋教职工***签证费用下浮8%后结算价为162300元。 2015年8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增国资办函[2015]45号《关于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荔新公司吸收合并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新公司为接纳方,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加入方,接纳方承接加入方全部资产、债权和债务,加入方解散,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 2015年10月26日,广东省商务厅作出粤商务资字[2015]403号《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合作企业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载明:根据广州市增城区国资委增国资办函[2015]45号文意见,同意荔新公司吸收合并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荔新公司存续、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存续公司名称仍为荔新公司等内容。 2016年1月20日,七建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2017年8月29日,广州市增城**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广州市荔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丰公司”)、荔新公司(代表七建公司)、松田学院、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金田资本投资集团、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派员就松田学院B4-B7教职工宿舍工程款事项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一、**工程部的施工范围为B4-B7栋教职工***消防安装工程、B4-B7栋教职工***弱电外围管安装工程、B3-B7栋教职工宿舍安装给水管工程、新教职工***B1-B7栋小区道路路侧石、道路工程以及其他教职工***零星工程;荔丰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教职工宿舍B1-B7栋安装给水管工程及松田学院挖土方工程;七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为B4-B7按发包方提供的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及说明;二、依据相关合同与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各方确认以上总工程款为30705524.76元;三、根据历史支付情况,各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2472000元,待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211954.6元,该笔款项需要施工方进一步确认,施工方负责人***同意该笔款项在施工方确认前可先不予支付;四、综合以上审核情况,各方确认待付工程款7021570.16元;五、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开具300万发票后),2017年9月11日前完成支付待付工程款7021570.16元90%款项(补齐全部发票后),余下10%款项待各项后续事项处理完毕7日内予以支付;本次支付款项未包括工程款利息(利息有待协商);工程款其中6666372.04元转入施工方指定账户(荔新公司银行账户);六、施工方同意9月12日开始向校方交接所有工程资料,若发现遗漏,施工方负责补齐并协助校方完善工程相关手续,施工方同意9月13日前向校方交付***所有钥匙;施工方确认在本会议纪要经各方确认后先开具工程款发票300万;施工方确认10号前补齐所有工程款发票;施工方同意在各方确认本会议纪要后即刻组织人员进场对学校遗留工棚进行拆除清理;施工方同意收到支付的300万元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对教职工宿舍进行修缮,修缮完毕进行检查确认后移交等内容。上述《会议纪要》落款处有有松田学院、荔新公司、**工程部及荔丰公司的签章。 2018年4月12日,荔新公司向松田学院发出《请款申请书》,载明:鉴于2017年8月29日双方会议确认条款,其于2018年4月2日已将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毕,根据协商条款,申请松田学院向其支付剩余10%工程欠款702157.02元。松田学院于2018年5月15日在上述申请书中签章确认施工资料已成册移交,已对宿舍进行**,完成交接工作。 庭审中,荔新公司对松田学院的以下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2013年9月5日支付450万元、2013年9月9日支付1211954.6元、2014年9月5日支付750万元、2015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7月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7.2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70万元、2017年9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2964205.03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702157.02元。荔新公司对松田学院的以下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2015年2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355208.12元。荔新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所涉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收款方亦不是荔新公司一方,故并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经审查,荔新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工程款项包含记载用途为市政管道、道路的工程款及收款人为**工程部、荔丰公司的工程款项。 荔新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到庭,主张结合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于2013年9月就增加工程部分签署的《工程预算书》、于2014年7月20日签署的《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7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松田学院对荔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验收证明书并非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单也不是双方正式的结算资料。经审查,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栏没有签章及验收意见。上述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教职工宿舍B4、B5、B6、B7,工程地点为增城**街南岗村南岗大道200号,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为合格。 松田学院提交***书写的《承诺函》到庭,主张***已确认涉案工程是其挂靠七建公司承接的,***才是实际施工人,故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承诺函》载明:“本单位(人)于2013年4月10承接了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5、B6、B7框架结构(4幢,地上11层,总建筑面积14525平方米;教职工宿舍B4-B7栋门窗增加工程;教职工宿舍B4-B7栋签证增加工程)工程,由于本单位(人)自身原因不具备该项工程施工应有的资质,所以本单位(人)挂靠在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即名义上以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由本单位(人)进行工程施工,本单位向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现请求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将扣除预估管理费、税费、预付的工程款2,700,000.00元(管理费、税费暂按10%计算)汇入到本单位(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中。本单位(人)承诺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会以任何形式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广州松田职业学院、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如果出现追偿等问题,本单位(人)将全面负责支付,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增城市松田事业公司等前述关联方均无关……”落款承诺人栏有**工程部、荔丰公司的**及***、***的签名。上述《承诺函》空白处书写“在2017年2月18日之前提供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函,否则余款暂不支付。”,书写内容的下方有***、***的签名。荔新公司对上述《承诺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是为给工人发工资才书写的承诺,不能证明松田学院所主张的事实。荔新公司提交***书写的《情况说明》到庭,该说明载明:***是七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部的经营者,是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七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因部分附属工程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故松田学院将该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工程部、荔丰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由七建公司施工并收取款项,其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松田学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作等内容。松田学院对***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向松田学院出具的上述《承诺函》已确认***与七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荔新公司陈述:一、***只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二、2013年4月25日完成正负零基础,松田学院应向荔新公司支付进度款5017603.33元;2013年9月29日增加1200000元工程,签订工程预算书的时候就应预付上述款项;2013年9月30日工程主体完成,应支付40%工程款;2014年2月20日装修完成,应支付20%的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应支付15%的工程款;2014年8月30日应支付签证费用162300元;2015年4月14日应支付工程款的5%的保修金即1254400.83元;松田学院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故应自上述时间节点当日起按月利率0.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三、七建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6288166.4元,该结算款包括增加的工程,没有包括签证的工程;四、会议纪要确认的总工程款30705524.76元包括七建公司及**工程部、荔丰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故会议纪要的结算价款高于荔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 松田学院陈述:一、***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七建公司的名义与松田学院签订合同;二、荔新公司陈述的工程进度及工程款应付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纳;三、荔新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情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荔新公司亦未向松田学院发出付款通知,故荔新公司以其陈述的工程进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四、根据会议纪要,荔新公司同意2017年9月13日交付***所有钥匙,故工程保修期应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计算;五、会议纪要是对七建公司、**工程部、荔丰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结算,2014年7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进行结算,应以会议纪要为结算节点;六、会议纪要确认的待付工程款均是支付给荔新公司的,应付给荔新公司的总工程款是多少松田学院不清楚,会议纪要的结算总款是如何核算的松田学院也不清楚;七、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经***授意付款,故没有区分**工程部、七建公司、荔丰公司各自的部分,其所提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涵盖会议纪要确认的总工程款30705524.76元的情况。 另查,七建公司原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家住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荔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荔新公司与七建公司合并,以荔新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七建公司已予注销,七建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荔新公司**,故荔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松田学院虽抗辩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七建公司以七建公司名义签订,***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为此提供《承诺函》到庭。荔新公司对松田学院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承诺函》落款承诺人栏仅有荔丰公司、**工程部、***及***的签章,并无七建公司的签章。同时,荔新公司提供了***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其仅是七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派驻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由七建公司施工并收取款项。综合上述证据,松田学院主张***与七建公司为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松田学院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问题,首先,经核算,荔新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7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书》核算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其次,荔新公司不予认可的松田学院主张属于涉案工程款一部分的工程款项包含记载用途为市政管道、道路工程款及收款人为**工程部、荔丰公司的工程,结合《会议纪要》记载的荔丰公司、**工程部参与施工的情况及松田学院陈述其所提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涵盖会议纪要确认的总工程款30705524.76元的情况,可知松田学院陈述的付款范围大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范围。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荔新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情况为松田学院就本案所涉工程向荔新公司付款的情况,除此之外松田学院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松田学院应当支付涉案总工程款10%作为预付款,经核算,上述预付款金额应为2508801.66元。现松田学院并未依约支付,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荔新公司。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3年4月10日。荔新公司主张2013年4月25日开始起算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点,之后松田学院在2013年9月5日支付450万元,上述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各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荔新公司无法合理证明其收取款项所对应项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450万元应当涵盖总工程款10%的预付款,故上述预付款的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9月5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10%,主体完成支付工程款40%,装修工程完成支付20%的约定,现荔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各项完成的具体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项目完工后向松田学院进行请款而松田学院拒不支付,故荔新公司自行陈述上述各项目的完工时间点本院不予采纳。荔新公司依据上述时间点主张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在2014年7月20日签署《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7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在2014年8月签订《工程结算书》,结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虽然上述是否具备结算的效力与验收效力存疑。但是不能否认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为七建公司与松田学院之间合意达成,既然松田学院在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章确认,那么表明松田学院认可该份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那么当然涵盖基础完成、主体完成、装修工程完成这三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据此,在2014年4月29日松田学院应向荔新公司支付上述三项进度款。经核算,该时间点的应付进度款为17561611.65元,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但上述金额应扣减松田学院在此日期之前已经支付的超出10%预付款。因此,对比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确认的松田学院向其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综合统计利息计算如下:以143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以68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以63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以60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40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30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2986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286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 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时间。荔新公司虽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7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增加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到庭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松田学院对荔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竣工验收报告,且从《会议纪要》中施工方同意9月12日开始向校方交接所有工程资料的约定及荔新公司在《请款申请书》中载明的于2018年4月2日已将所有工程资料与松田学院移交完毕的内容可以看出,荔新公司在双方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4-B7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增加工程的《工程预算书》时并未向松田学院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亦不足以证明荔新公司已向松田学院送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是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才支付和起算保修期并在期满支付的。因此,荔新公司主***学院应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增加工程的价款,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5%的工程款,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签证工程的价款,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并自当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各方对于付款时间点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时施工方需要对工程进行修缮完毕且拆除工棚等行为。而荔新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的请款申请书中也表述对涉案工程宿舍进行了相应**、移交工程资料。综合《会议纪要》的内容、荔新公司交接资料、**等行为,本院综合认定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就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达成合意,按《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重新计算剩余款项是否存在逾期及支付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及双方合意。 《会议纪要》确认待付工程款为7021570.16元,并约定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9月11日前完成支付待付工程款7021570.16元90%款项,余下10%款项待各项后续事项处理完毕7日内予以支付,其中6666372.04元支付至荔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根据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确认的付款情况,松田学院于2017年9月5日支付30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2964205.03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702157.02元。松田学院在荔新公司出具的《情况申请书》中确认2018年5月15日双方对资料及工程已交接完毕,因此702157.02元应在2018年5月22日前支付。而松田学院在2018年6月25日才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以702157.0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荔新公司的部分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0880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以143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以68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以63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以60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40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3058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2986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2864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以702157.0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 二、驳回原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原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66元;由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负担8469元。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华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