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8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怡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江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怡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怡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怡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是受案外人邝元才的委托进行租赁、装修,邝元才与**系叔侄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未向怡仁公司披露**与邝元才之间的委托关系,在怡仁公司选择**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应由**承担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根据约定,案涉装修项目包干价为250万元,有变更工程另行计算。而一审中怡仁公司举示的证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工程结算价为2722463.25元,其超出250万元的部分是否属于变更工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虽然在该汇总表上签字,但只表示知悉怡仁公司所报数据,不代表认可该工程款数额。3、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正式验收;**作为非专业人员,仅能通过工程外观作出粗略、简单的判断,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还未营业就倒闭了。
怡仁公司辩称,1、案涉装修合同的洽谈、签订、结算均是由**实施,**从未向怡仁公司披露其是受邝元才或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的委托进行上述行为。且一审中**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就是**,而非其它主体。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案涉装修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结算时也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根据约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是半年,在保修期内,**也从未提出任何保修要求,且已经实际入驻房屋进行经营运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怡仁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欠款354449元;2、判令**向怡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8505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怡仁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作为甲方、怡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案涉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发包方(简称甲方):零0柒音乐咖啡室内装修;承包方(简称乙方):四川省怡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3、施工面积:1260平方米;4、工程范围及内容:乙方按双方审核同意后的项目施工图及施工预算表(见附表一)所列项目进行施工。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工程总价:人民币250万元(除约定的甲供材料之外按现有施工图包干),包括露台女儿墙改造部分BL-44面。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三、工程期限:1、乙方应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乙方可晚上加班施工的情况下)完成本装修工程……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通知乙方,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期。……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的工程价款按所列项目、综合单价包干。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进场前2天,付款比例30%;完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18%;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2%,以工程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为支付前提,装修工程保修责任期2年,防水工程5年。在保修责任期内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保修责任。另有50%的款项,未载明明确付款时间。还约定:1、预算单价核定、工程项目增减以决算为准;2、本工程如有增减,在第3次付款比例中增减,验收后由甲方在第4期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六、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3天内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双方竣工报告签署确认日。……八、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
2015年1月27日,怡仁公司向**提交《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722463.25元。同时备注如下:“已付工程款235万,扣除质保金54449.27元,未付工程尾款318013.99元。”**在上述汇总表下方手写备注如下字样:“保质金除外,未付工程尾款,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
**于一审庭审中否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后曾就案涉工程未完工事宜或质量问题通知过怡仁公司。
另查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怡仁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时,**向怡仁公司披露过其受案外人邝才元和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的委托办理该咖啡厅的租赁和装修事宜,涉及其租赁和装修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案外人邝才元本人及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室厅承担。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怡仁公司释明并询问,若**现向怡仁公司披露**受案外人邝才元及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的委托与其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因案外人邝才元及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的原因导致**对怡仁公司不履行义务,怡仁公司选定何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怡仁公司明确表示仍然选定**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再查明,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向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颁发《卫生许可证》【川卫证字(2015)第510109000009号】,载明如下:“单位名称: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负责人:邝才元;地址:成都高新区荣华北路×××号×栋901号;许可范围:公共场所:咖啡馆;有效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
2015年1月23日,成都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川餐证字[2015]年第510109000056号),载明如下:“单位名称: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邝才元(负责人);地址:成都高新区荣华北路×××号×栋901号;类别:大型餐馆;备注:中餐(含凉菜、不含刺身、不含裱花蛋糕);有效期限:2015年01月23日至2018年01月22日。”
又,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法定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荣华北路×××号×栋901号,即案涉工程所在地。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6日。
又查明,案外人嘉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嘉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北路×××号都城雅颂居×栋第9层901单元的房屋(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房屋)出租给**使用。
还查明,怡仁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委托书》因无法核实案外人邝才元签名的真实性且怡仁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怡仁公司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本案中,怡仁公司系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相关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又,怡仁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怡仁公司、**双方均具有相应的合同拘束力。
于本案中,**辩称其受案外人邝才元和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的委托全权办理该咖啡厅的物业租赁、物业装修事宜并在与怡仁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时向其出示过《委托书》,怡仁公司知晓上述委托关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由案外人邝才元和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承担。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怡仁公司、**双方签署案涉合同时,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尚未注册登记成立,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且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处于注销登记状态;其次,**于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怡仁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时向怡仁公司出示了《委托书》并披露过其主张的委托关系,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怡仁公司进行了释明并询问,怡仁公司明确表示其选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综合全案认定**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三、关于怡仁公司主张涉争工程款354449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怡仁公司主张的涉争工程款354449元系由**确认的工程尾款300000元加质保金54449元(实际为54449.27元,怡仁公司自愿放弃了0.27元)共同构成。于本案中,虽怡仁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但结合如下事实:1、怡仁公司、**已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结算并确认工程尾款为300000元、质保金为54449.27元;2、**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或存在其主张的工程扣减项目;3、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于2015年1月20日取得《卫生许可证》、于2015年1月23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5年1月2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可怡仁公司所主张的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主张,并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最迟不晚于2015年1月27日。又,结合怡仁公司、**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尾款300000元应于完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质保金54449元应于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已届满半年以上,故怡仁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涉争工程款354449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四、关于怡仁公司诉请**支付涉争工程款354449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的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且付款时间已届满,故**有义务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怡仁公司履行装修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拒付怡仁公司装修工程款具有适法、正当之理由,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怡仁公司诉请**支付涉争工程款3544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怡仁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含质保金)3544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6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是与仁怡公司建立装修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应否向仁怡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含质保金)354449元。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已查明,案涉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怡仁公司签订,《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亦由**出具;一审中,**虽抗辩主张其系受案外人邝元才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直至办理结算时,**向怡仁公司披露了委托人邝元才的事实,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是与怡仁公司建立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更何况,在庭审中针对**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向怡仁公司进行释明,怡仁公司明确选择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的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根据该汇总表载明内容,再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能够认定该汇总表是**与怡仁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确认尚欠怡仁公司装修款30万元,以及质保金54449.27元尚未退还。至于该汇总表中所载结算金额是否包含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并不影响对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认定,故**以一审法院未查明结算价款是否包含变更工程款这一事实为由,上诉主张不应采信该汇总表作为结算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还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关于怡仁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再结合以案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高新区零零柒音乐咖啡厅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向怡仁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以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均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上诉主张装修费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