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进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韦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政歧,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元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春桥,该公司招投标主管。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匹克公司)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金城江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珍妮、人民陪审员兰承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追加招标代理公司即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通知盛元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由原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对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英华、洪进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政歧、韦云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覃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匹克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委托盛元华公司在中国政府网站发布: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报名时间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止。采购信息:公开招标金城江区学校学生校服的供货资格,服务期为3个学年,2014年-2017年,具体时间以签订合同为准。采购人为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代理机构为盛元华公司,原告参与了第一次投标,但该次招投标流标。
同年9月19日,被告对本项目重新发布招投标公告,招标广告内容与上次公告内容大体一致。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代理机构在被告相关领导及采购办、工商、税务、检察院相关监督人员监督下开标评标。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代理机构向原告送达了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同时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站发布了中标公告。被告在本中标通知确认原告为本项目第一入围供应商资格××。
之后,原告在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三十日内与被告联系,请求确定具体时间与原告签订本项目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签合同直至30日的期限届满。2015年1月20日,被告代理机构突然以通知方式向各投标单位宣布本项目2014年11月18日中标无效,决定重新招标,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并于2015年3月19日在中国政府网站发布了本项目2015年4月8日重新开标的信息。原告代理人洪进金在开标前同年4月8日到递交《质疑报告》给金城江区纪委反映情况,纪委转交本报告给被告后,其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无视原告异议,对本项目重新开标,原告于2015年5月4日、7日两次致书被告请求签订合同,但被告还在2015年5月29日,向“××公司”发出了本项目另份《中标通知书》。6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金城江校服采购项目相关事项的答复》致原告,在答复(一)项中,确认:2014年10月14日进行的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招投标未依法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故招标代理机构向贵公司发出的此次《中标通知书》亦无效。在被告擅自改变原告中标结果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商谈处理结果,但被告始终未有纠错。
原告认为,原告中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单方确认原告中标失效,改变中标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第一入围供应商资格中标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履行本《中标通知书》的承诺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原告)的投标文件订立校服供货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建匹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代理机构于2014年7月28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2、客户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20000元入被告账户62×××89,用于投标押金。
3、流标公告,证明被告代理机构于2014年9月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流标公告。内容是同年7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后,因投标人投标文件有缺陷而造成流标。
4、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代理机构于2014年9月19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招标公告。
5、中标通知书,证明盛元华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确认原告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企业生产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招标的第一入围供应商××,要求原告在接本通知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
6、通知,证明被告代理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参与投标的单位,上述项目的评委评审结论无效,决定重新招标。
7、质疑报告证明,原告代理人洪进金于2015年4月13日书面致金城江区委书记的一份《质疑报告》,主要内容是:原告已取得招标资格,被告一直拒签供货合同并又重新招标,单方改变中标结果,请求监督部门调查,督处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
8、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答复洪进金质疑报告。主要内容是:认可原告中标事实,认为未签合同原因是××公司投诉反映招标中存在不合法现象等问题。
9、说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4日书面说明,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是违法的,请求监督部门给予调查,督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
10、报告,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7日书面致被告代理机构,要求其停止发放新的中标通知书报告。
11、告知书,证明原告代理人洪进金于2015年6月1日为被告废标之事上访,金城江区来访接待中心下文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12、答复,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中标无效,被告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告重新招标,另于同年4月8日已送达新中标通知书。
13、文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金教育发(2015)63号文通知各公办中小学,幼儿园,被告已确认××公司等三个公司为我区学生校服定点生产企业。
14、执照,证明原告是经合法登记的公司,经营项目有服装项目。
15、代码证,证明原告代码为:××。
16、授权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授权洪进金后期跟进工作,处理中标后的具体相关事件。
17、招标投标法,证明第45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结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30开标项目的专家评委名单:史峻崎、石国良、周军、申长宝。有抽取评委经办人陈杨放,监督小组蓝锦民等5人,被告代表人郭银河现场签名。
2、招标单位人员签到表,证明2014年10月14日日15时,被告单位代表郭银河主任在开标现场签到。
3、投标人代表签到表,证明投标人原告等六个投标单位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前签到,经收人陈杨放签字认可。
4、监督人员签到表,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前,监督人员黄某等5人签到。
5、开标会登记表,证明被告代表人郭银河及监督人蓝锦民等5人签字确认本表1、2、3项内容,投标人原告等五名单位代表签字认可。
6、文件密封性检查表,证明招标人代表郭银河签字认可投标人原告等5单位文件密封完好,监督人黄某等5人签字认可。
7、评标小组签到表,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周军等4人评委在开标现场签到,被告代表人郭银河签到。
8、评委职责和纪律,证明2014年10月14日评委周军等4人和郭银河,监督人员黄某等5人在评委职责与纪律单上签字同意。
9、符合性签订表,证明评委周军等4人和郭银河签字认可原告等5单位符合条件参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会;
10、评分表(5份),证明原告等5单位在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时的评标分经评委及被告签字认可。
11、评分表(汇总表),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时,原告总得分90.40分,大于其它投标单位,评委周军等4人及被告代表郭银河在“评委签字栏”上签字认可。
12、评标报告,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的参与人评委、监督小组、被告代表人、投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性。原告获第一入围供应商(××),有效期三年,评委周军等4人和被告代表郭银河签字,监督单位蓝锦民等5人签字的合法性。
13、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下文给代理机构,以××公司有异议为名,宣布原告中标的评审结论无效,要求代理机构重新招标。
14、通知,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代理机构“盛元华公司”发通知,根据被告的要求,宣布原告中标的评审结论无效,决定重新招标。
15、本院向陈杨放作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序号1至14号证据均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律师从盛元华公司的河池分公司复制。
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辩称,1、被告方依法行使招标权,无过错行为,2014年10月14日下午的开标、评标抽取评委的过程在程序上违反了招标法第64条和招标条例第25、46、55、70、82条的规定,违法确定评委,因此评委结论是无效的,被告方作为无效的评标结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第三次招标于法有据,由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抽取评委不合法,导致评审效果无效,在无效的行为被确认之前,被告收到了投标人的投诉,依照招标条例第82条的规定,按照上级党政领导的要求,由四个单位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发现了2014年10月14日抽取过错不合法,加上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60天的招投标有效期已经过期,因此按照招标条例第55、82条的规定,要求招标代理人对此项目重新启动招标程序,由河池市公共交易中心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得出最后的公正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2014年8月15日),证明被告委托盛元公司对学校学生校服的生产企业的入围资格进行公开招标,并要求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办理委托事务由委托代理机构按规定抽取评审专家。
4、盛元华公司公开招标文件(2014年9月19日),证明被告代理机构发布对学生校服的生产企业的入围资格公开招标公告,对投标人权利义务作约定,并规定投标文件有效期为60天。
5、盛元华公司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招标中标公告(2014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在金城江区学校学生校服的协议供货资格招投标中,原告为推荐第一入围供应商资格。
6、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评标定标的投诉》(2014年11月6日),证明该公司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在第二此招标中存在违法现象,向原告方投诉。
7、中标通知书(2014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委托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在金城江区学校学生校服的协议供货资格招投标中,成为推广第一入围供应商资格××。
8、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反映(2014年1月24日),证明广西××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在两次招标中存在违法现象,向市委黄××书记投诉反映,黄书记把信函转交覃××区长。
9、覃××区长批示(2014年11月27日),证明覃××区长转区纪委书记蒙××派人核实招投标的合法性。
10、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股文件处理笺(2014年12月28日),证明区委要求由教育局、法制办、财政局、发改局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招投标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11、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反映》的意见(2014年12月5日),证明金城江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办公室对梧州市百裕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答复意见,认为本次招投标没有涉及财政性资金,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
12、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反映》的意见书(2014年12月16日),证明金城江区法制办对××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答复意见,建议成立专门调查组对第二次招标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13、谈话记录,证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承认在抽取评审专家是没有通知监督人员到场,抽取现场仅有招标代理机构一个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小组成员和采购单位代表是在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单独抽取评审专家之后的开标现场才在《抽取评委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评审专家的。
14、关于金城江区学生校服招标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2014年12月25日),证明调查组对金城江区学生校服招标有关问题经调查后作出调查报告,因调查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时存在不合法行为,建议将第二次评审作无效处理,重新启动招标程序。
15、关于要求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进行招标通知(2015年1月15日),证明被告通知招标代理机构经调查组调查发现在第二次招标过程中未依法确定评审专家成员,其评审结果依法作无效处理,要求代理机构对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
16、盛元华公司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进行招标通知(2015年1月20日),证明招标代理机构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参加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原评审委员作出的评审结果无效,决定重新进行招标。
17、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的反应》的调查报告(2015年2月5日),证明被告向金城江区政府督查室汇报,介绍了对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的反应》的调查结果,第一次流标无违法现象;第二次招标过程存在违法现象,评审结论作无效处理,决定重新招标。
18、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的投诉(2015年3月15日),证明原告认为第二次招标合法,对原告因为代理机构在第二次招标中存在不合法行为,要求重新进行招标一事向有关部门投诉。
19、中共河池市金城江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处理笺(2015年3月16日),证明金城江区委对原告的投诉要求被告作情况说明。
20、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投诉问题说明(2015年3月19日),证明原告对金城江区委办、政府办转来的原告投诉件向区委办、政府办进行说明。原告入围供应商资格属实;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调查发现招标过程存在不合法现象;原告公司经理也是第一、二次来投标的实际人员谢明宇,对被告解释不签订合同的原因没有异议。且认定该投诉不是原告公司所为。
21、福建匹克公司特别声明(2015年3月20日),证明原告公司特别声明,该公司从未向金城江区相关部门递交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校服投标事项的投诉信,证实2015年3月15日的投诉信系他人伪造。
22、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书(2015年5月8日),洪进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才委托洪进金以原告名义,对河池市金城江区校服采购招标项目进行相应后期跟进工作。
23、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学生校服采购项目的质疑报告(2015年4月13日),证明洪进金对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学生校服采购项目有质疑,向区委书记作书面报告。在该份报告中洪进金认可其明知有人在2015年3月15日伪造公司印章制作投诉信,向有关部门投诉;获得授权前的2015年4月7日代表原告到被告单位商谈此事。
24、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教育局学生校服采购项目的质疑报告说明(2015年4月27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报告做出说明,告知原告未能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人伪造该公司印章,且洪进金承认其明知这一事实。
25、证人韦某系工商方面代表的监督员,其证实:本人在2014年10月14日下午参加了该次学生校服采购项目的的监督工作,未见招标机构抽取评委过程,在现场招标代理机构介绍了各个投标企业、评委,本人监督评委在现场进行活动。本人在监督员签到表上签名属实,以为有评委参加所以本人就签名了。
26、证人黄某系物价方面代表的监督员,其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上午,本人应邀参加该次校服招标会,当时工作人员传递监督员签到表到我面前,看到监督人员处签名已经有其他监督人员签字,我也跟着签字了。但是没有看到抽取评委的过程,代理公司如何抽取评委我不清楚。
第三人盛元华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了招标代理资格合法有效,主体资格适格、取得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委托进行的三次招标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第一次流标,第二次招标行为合法有效,复审评标合法,我国对政府财政性资金必须进行招标,金城江区政府有关部门对第二次招标行为的答复,明确不是财政性资金,我方抽取评审专家行为合法,招投标行为合法,我方作为主体适格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根据合法的程序来进行了三次公开招投标,每次程序基本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是否流标、是否废标以及是否签订合同等实体问题是由评标专家组与委托方作出,与作为中介机构的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一次金城江区教育系统2014-2017年校服采购招标代理评审的相关资料,证明第一次招投标合法有效;第三人根据金城江区教育局的委托,就2014-2017年校服采购招标代理,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公开招标和评审的事实。
2、第二次金城江区教育系统2014-2017年校服采购招标代理评审的相关资料,证明第二次招投标合法有效,第三人根据金城江区教育局的委托,就第一次2014-2017年校服采购招标代理流标的事实,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再次依法公开招标和评审的事实。
3、第二次金城江区教育系统2014-2017年校服采购招标代理评审复审的相关资料,证明针对参与第二次招标的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第三人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再次组织评标人员和监督人员进行评审的事实;
4、《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的反映》的意见书,证明第二次招投标合法有效;金城江区法制办公室就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是否涉及项目金、第一次流标问题、第二次招标问题、招标项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提出了意见,说明该项目不涉及财政资金、招投标程序合法的事实。
5、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存在不合法现象的反映的意见,证明第二次招投标合法有效。明确由于学生校服生产的资金来源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因此从未对校服采购进行监督。此采购与金城江区财政局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无关,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规定,依据工作职责,其无权对非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核实的事实。
6、第三次金城江区教育系统2014-2017年校服采购招标代理评审的相关资料,证明第三次招投标合法有效。针对第二次招投标的中标情况,委托人金城江教育局因其他原因未在招投标法规定期限与××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再次接受委托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公开招标和评审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至9及11至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7、23无异议,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至5、13至1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至1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9至13、15至16、22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6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0、16、17有异议,证据10系原告与被告代理机构之间的信函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17是招投标法的法条并非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1至14的客观性存疑,证据1盛元华公司抽取评委登记表及证据4监督人员签到表,并不是监督员在场监督代理公司随机抽取评委的登记。证据7评标小组成员签到表亦不客观,签到表上打印记载的开标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15时30分,但是五个评标员签到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15时40分,这些表格包括开标时间都是先打印好后再给参与活动人员按照一般的例行手续签字,前三个评委写的是15:40,后面两个评委写的同上,对此我们认为不客观,通过这两个具体的非客观的事实,我们认为开标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9、10、11、1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13来源是非法的,招投标活动属民事问题,不应调动行政部门来处理。证据14陈杨放回答调查组所说的其个人抽取评委及监控设备坏的话无其他证据核实其所说的真实性,陈扬放系被告委托代理机构的主持人,是拿取佣金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监督员在现场签字参与监督开标合法。对证据15、16、17、18、19、20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本次招标不合法、重新启动有异议,洪进金根本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25、26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法定期限,故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的6、7、8、9、10、11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系被告的单方答复,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招投标流程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供的8系原告自行行使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联性。对证据14、17、20有异议,认为调查及调查报告适用法律不当。证据18、21、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系政府的批示,与第三人招投标的程序无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6的相关资料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存在的问题无法考究,与本案争议有间接关联,第三人在第二次招标发出了第二次中标的通知书,然后因其他原因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是知情的,在第二次中标结果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单方废标的情况下,双方争议未处理好,第三人也知情而接受委托进行第三次招投标并中标不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2、3、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第二次招标程序不合法,这次招标是无效的。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甲方)与第三人盛元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依法委托乙方作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公开招标,项目编号:SYH(HC)ZB2014004G,项目要求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二、根据委托采购项目的要求,乙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配套的法规、规章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对委托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及时实施采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本协议未授权的事项,乙方不得越权代理。三、甲方职责约定:1、;2、;3、按规定审定或者确认采购活动的工作计划及采购文件(包括采购需求、评分办法、中标(成交)标准、中标(成交)原则);4、;5、委派代表或者委托乙方抽取项目的评审专家;6、;7、审定评标报告,并按规定确定乙方经合法采购程序产生的中标(成交)人;8、与中标(成交)人签订采购合同,履约和组织合同验收,所签订合同不得对与项目相关的采购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9-10、。四、乙方职责约定:1、;2、编写招(竞)标公告,在指定的网上发布招(竞)标公告;3-6、;7、按规定抽取专家评委,评委费;8、组织开标、评标会,复核评标报告;9、;10、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11、按规定收取中标(成交)服务费;12、公布中标(成交)结果,印制合同书并组织甲方与中标(成交)人签订订合同。五、根据有关收费规定并经双方商定,,招标代理酬金按6万元收取,由××均摊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资金自筹,公开招标;采购信息:“金城江区学校学生校服的协议供货资格,服务期限为3个学年,2014年~2017年,具体时间以签订合同为准。”公告还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和所需资料、报名的时间地点、招标文件的获取、开标的时间地点等进行了交待。原告等七家公司参与于2014年8月29日的第一次开标,该次评标委员会一致评定,七家公司存在投标文件组成缺陷,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视为无效投标文件故作流标处理。
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招标公告》,对该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标,原告福建匹克公司及福建爱格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份开标前,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随即抽取评标专家史峻崎、石国良、周军、申长宝四人时,由其工作人员陈杨放一个人自行抽取,未通知招标单位和监督部门等相关人员到场,对抽取评标专家的过程无视频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记载保存。参加当日开标的监督人员韦某及黄某到庭证实,监督单位即物价局、工商局、检察院、金城江区教育局纪检室、副局长等五位监督人员在开标当日的《监督人员签到表》上的签名均为补签,即五位监督人员均并未参与监督盛元华公司工作人员陈杨放抽取评标专家的过程,参加当时开标的监督人员韦某及黄某到庭予以证实该事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开标后,经评审专家评定,推荐第一入围供应商为原告福建匹克公司,第二入围供应商为福建爱格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招标中标公告》,公布入围供应商情况:即第一入围供应商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第二入围供应商为福建爱格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告说明:各方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2014年11月6日,参与本次投标人广西梧州市百裕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提出《关于要求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评标定标的投诉》,其投诉书认为:“1、第二次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2、资格审查不严。3、评标办法与评分标准‘量身定制’。4、招标项目程序不合法。”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向本次项目中标入围的供应商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及福建爱格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上述入围供应商在三十日内与采购人现场考察确认后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2014年11月26日,广西××公司再次投诉,同年12月24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就金城江区学生校服招标工作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于次日作出《关于金城江区学生校服招标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在第二次招标中,盛元华公司在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时既没有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到场监督,也未能提供随即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文字记录和视频资料证明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方式是合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将第二次评审结论作无效处理,然后重新启动招标程序。2015年1月15日,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向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进行招标的通知》,该通知反映,针对广西××公司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确定等方面持有异议的问题,第二次评审结论无效。同时,因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该项目的采购任务,要求盛元华公司做好该项目的重新招标工作,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盛元华公司根据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的上述“通知”向参与投标该项目的投标单位发出《关于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进行招标的通知》,通知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现决定重新进行招标。该通知书的发送范围包含原告福建匹克公司、第二次入围的××公司、广西××公司等共6家投标公司,也向招标单位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发送。
尔后,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委托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重新进行第三次招投标,原告福建匹克公司未参与本次投标。上述项目于2015年4月8日第三次重新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确定了推荐入围供应商共四名,第一名广西××公司,第二名广州××公司,第三名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名厦门××公司,取前三名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予以公告,期满后,同年5月29日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在《中标结果确认书》盖章签字,同日,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及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共同在向上述中标的前三名入围供应商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定该项目的入围供应商的供货资格,服务期为3个学年,2015年~2018年,具体时间以签订合同为准。现该项目的合同已经履行。
另查明,1、原告福建匹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洪进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意思载明:洪进金以公司名义对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校服采购招标项目进行相应后期跟进工作,并代表其办理针对上述项目具体事务。
2、根据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加强城市中小学生穿学生装(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有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学生校服的规划、计划、步骤、办法等,以服务为目的,严把质量关和价格关,做好售前售后服务工作。,要制定生产厂家的考核条件,严格执行制作标准和质量监督制度,。
因原告福建匹克公司认为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单方确认其2014年11月18日的《中标通知书》失效,改变中标结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福建匹克公司请求确认2014年11月18日的入围《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福建匹克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在30日内与其签订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与第三人盛元华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公开招标的“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系自筹资金项目,应为一般招标项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之规定,第三人盛元华公司为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具有招投标代理资格的公司,但在2014年10月14日的开标程序中,其所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并未依法进行,表现在其工作人员一人自行抽取并确定评审专家,并未邀请监督员在场参与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监督过程,同时其也无法提供现场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视频资料及其他书面资料记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之规定。另外,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公开招标“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的开标程序中,也未遵守其与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协议的约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配套的法规、规章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履行其代理职责,其应负有导致上述项目第二次流标的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经调查组查实,本案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开标前抽取评审专家的程序中违反了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对上述项目宣布第二次中标无效,并进行第三次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盛元华公司述称其在2014年10月14日对上述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标的程序合法,导致该项目第二次流标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超过30日未按《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而第三次重新招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由于第三人盛元华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入围资格采购项目”的开标程序中违反与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及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条例的规定,未认真履行招标代理理机构职责,导致其组织第二次开标的评标结果被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宣布无效,则其向原告福建匹克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亦应当无效,故原告福建匹克公司认为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对上述项目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的程序合法,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擅自单方确认其中标结果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福建匹克公司诉请被告金城江区教育局在30日内与其签订合同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怀明
审 判 员  陈珍妮
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京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