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81民初340号
原告: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30号A幢一单元3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Y47W7A。
法定代表人:刘航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元,该公司法务顾问。
被告: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纬武路165号六楼60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17720H。
法定代表人:方元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岑溪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甘冲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9926914-7。
法定代表人:梁庆铭。
原告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哲贸易公司)诉被告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华公司)、岑溪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元、被告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航宇、被告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元焕、被告岑溪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梁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哲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其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全程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而导致的损失101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学生宿舍门采购项目(编号:WZZC2018-X1-20235-SYHZ)中,被告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损失,已经岑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岑财采决[2018]11号)认定。《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9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机会收益(由于丧失成交机会而丧失的收益)9000元。由于采购文件违法规定,导致原告不得不放弃参与报价,完全丧失了成交机会。使原告丧失“采购预算的5%即9000元”的纯收益;2.被告的违法行为还造成以下损失:原告购买该项目采购文件费100元,原告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支付法律咨询费200元,原告进行质疑、投诉、耗费的文印、邮寄、人员费用200元,原告到岑溪报名的车辆过路70元、油耗180元、人员费用115元,来往开庭费用739元,以上合计10884元。
被告盛元华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是岑溪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代理机构为盛元华公司,涉案项目采用法律规定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中的询价采购方式。盛元华公司依法受采购人委托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编制询价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盛元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发布询价采购公告和发售询价文件。询价公告和询价文件明确截标时间及地点是2018年10月23日上午9时整在岑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询价文件还明确了“报价人代表必须携带如下资料参加开标会,否则,视作其无效报价处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凭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2018年10月23日上午9时截标时,盛元华公司和采购人依法组织涉案项目的开标会以及涉案项目的询价采购活动。询价小组从提交报价文件且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成交候选人,并最终由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2018年10月24日,盛元华公司依法发布涉案项目的《成交结果公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获取涉案项目的询价文件,但其并没有按照询价文件和询价公告所规定的截标时间和要求携带的资料参加报价,以致于原告根本没有资格参与接下来的评标过程,所以原告所说自己可以成为成交人根本就是无稽之谈。2018年10月26日,涉案项目成交公告发布后的第二天,盛元华公司才收到原告针对涉案项目询价文件提出的《质疑函》;2.盛元华公司和采购人编制的询价文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四十条还明确采取询价方式采购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中第一项是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财政部第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条也明确规定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盛元华公司和采购人编制的涉案项目询价文件和在询价文件中作出的相关规定不仅完全符合前述的法律法规,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诉状关于“机会收益”损失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原告没有完整参与涉案项目政府采购流程,没有依时参加涉案项目的开标会,等同于自动放弃参与涉案项目的竞争报价、放弃成交机会,这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竞争报价的真实意思或意思表示。原告明知涉案项目的截标和报价时间,但从购买询价文件之日起(2018年10月17日)至截标时问(2018年10月23日)长达一个星期的期间内,其故意不对询价文件提出质疑,却在采购报价结束、确定成交供应商几天之后才恶意提出质疑。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完全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这一损失赔偿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诉状所谓的其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购买涉案项目询价文件外,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的法律咨询费、车辆交通、人员费用等等所谓的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甚至没有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赔偿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曾因恶意质疑投诉的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根据梧州市财政局统计和调查核实,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的短短十个月时间内(不包括2017年6月之前和2018年4月之后的时同),原告仅仅是在梧州市范围内(不含梧州市之外的地区)就进行了34次不成立的质疑投诉并被依法驳回。这也足以佐证原告是恶意提出涉案项目质疑投诉。而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岑溪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因采购学生宿舍门项目(编号:WZZC2018-X1-20235-SYHZ),与盛元华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书委托盛元华公司代理进行采购活动。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中的询价采购方式。盛元华公司接受代理后,盛元华公司编制了询价文件,于2018年10月16日在政府采购网发布询价采购公告和发售询价文件,询价采购公告第八条“报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地点:报价人应于2018年10月23日上午9时00分整止,将报价文件密封提交到岑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逾期送达或未密封的将予以拒收(或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参加报价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持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凭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委托代理人凭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依时到达指定地点”。询价采购公告第一章第9点“报价人代表必须携带如下资料参加开标会,否则,视作其无效报价处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持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凭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委托代理人凭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200元后领取该项目询价文件,但截止至2018年10月23日止,原告虽然向盛元华公司提交报价文件,但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材料,没有通过资格审查,也没有到场参加当天的开标会。最终经评审,确定了岑溪市康明五金经营部为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原告认为采购文件的规定互相矛盾且违反相关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盛元华公司提出质疑,盛元华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对质疑作出答复,原告不满答复,于2018年11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岑溪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岑溪市财政局受理并审查后认定采购文件评定标准中“(二)采购单位应当确定询价小组推荐排名第一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人。询价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供应商的最低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询价小组可以取消该报价人的成交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的由询价小组认定供应商报价是否合理或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评审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原告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在政府采购网发布询价采购公告(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采购要约邀请),原告凯哲贸易公司虽然提交有报价文件,但并未按照询价采购公告规定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委托代理人凭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因而,按照询价采购公告规定,原告的报价是无效报价,也就是原告并未提交有效报价(提交要约),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即参与涉案项目的缔约谈判,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凯哲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凯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智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钟冬连
书 记 员 李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