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429号

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29175L。

法定代表人:敬应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德阳金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二段风临左岸**,注册号×××39。

诉讼代表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系德阳**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力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德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或金瑞运业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力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5516.71元,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上金额合计88551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物流公司与洪力消防工程公司签订《德阳金锐智能运输与仓储项目水电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将其扬嘉镇楠树村智能运输与仓储项目中的水电与消防工程发包给洪力消防工程公司施工。2012年6月14日,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解除,原因是**物流公司将该工程另与第三方签约。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物流公司承诺退还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之后实际只退还了3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退还。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川0603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物流公司破产清算。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金只是暂时由被告占有;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实际交易产生,不形成债的关系,且原告在支付时明确注明为工程保证金。被告在收取该款项时亦明知款项性质,对该保证金不享有所有权,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中优先退还给原告。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理由:1.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物流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于2018年6月6日经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取回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所列财产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保证金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仅限于原物、特定物的取回,而原告主张取回的标的系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并非特定财产,也就是说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转入**物流公司的账户后即与其账户资金相混同;管理人于2017年5月接管**物流公司资产,几乎仅有未完工工程这一项不动产,并没有接管到任何资金,也没有该公司的基本财务资料和账目资料,故不存在保管资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取回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符合取回标的特征;3.原告取回标的是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协议,而且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资金占用的约定,是否具备退回事由均是双方合同履行的问题,关于该问题所生的诉讼,也是将保证金、违约金包括资金占用利息等归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原告所述与被告没有形成债的关系,与之前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并且原告的该笔债权,包括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70万元以及相关的违约损失,已经经过原告向管理人进行自行申报,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11日,金瑞运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洪力消防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25.4.1载明:“合同履约方式:现金或转账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25.4.2载明:“履约金退还方式:工程到正负零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金100万元;主体封顶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合同履约金100万元”。2012年6月14日,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向金瑞运业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该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手书“工程保证金”字样。2014年10月9日,**物流公司与洪力消防工程公司签订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物流公司退还洪力消防工程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之后,**物流公司实际退还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退还。2017年5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物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就该70万元及其他损失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物流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通过之后,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就该7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本院认为,取回权本质上属于物的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破产法上的取回权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对“债务人财产”作了规定,即“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货币为种类物,破产受理时由债务人占有且未特定化的货币依法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不能作为取回权的行使对象。原告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履约金,原告在电汇凭证中也注明为工程保证金,但该款项并未特定化,进入**物流公司账户后即成为**物流公司的财产,洪力消防工程公司对**物流公司享有的仅为债权,并非原物返还请求权,故其依据上述关于取回权的法律规定主张对保证金取回以及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保证金特定化的意见均属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提行使取回权的时间节点问题以及原告方是否申报债权等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原告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