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民初第18293号 原告:***,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19号江湾国际二期B栋/**4层(1)-(10)办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534,923.2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675.47元(以1,534,92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40,675.47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武汉市硚口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招商公园1872的项目公司,原告系武汉招商公园1872的业主。2021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售楼营销中心结识了销售顾问**,**及公司领导告知原告目前招商公园1872项目A2-9物业整售,老业主可以推荐客户购买前述项目获取销售价格的4%佣金。随后,原告在销售顾问**的指导下在被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招商好房”微信小程序上阅读并勾选签署了《全民经纪人注册协议》,成功注册成为“招商好房全民经纪人”,获得推荐资格。2022年1月13日,通过原告的努力,成功推荐了***、***为招商公园1872项目A2-9物业的意向购买客户并在“招商好房”微信小程序上注册备案。2022年1月19日,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召开了(2022第3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招商公园1872项目A2-9物业整售方案,形成了《会议纪要》,再次同意确认了招商公园1872项目A2-9物业整售方案的全民经纪人佣金点数按照4%执行。2022年2月18日,***、***与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购买协议》中约定:***、***购买招商公园A2-9地块1-3层物业合计63套,建筑面积4674.3㎡,标的物业总价款为人民币38,373,082元,该内容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一致。目前,***、***早已全额支付房款,“招商好房”小程序上的备案信息也显示“2022年6月7日,该客户已全额到账,符合结佣条件”。至此,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全民经纪人已成功将招商公园1872项目A2-9物业推荐售出,两被告应当按照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即佣金金额为38,373,082元*4%=1,534,923.28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佣金结算事宜,两被告始终以公司领导变动等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招商好房”小程序将招商公园1872A2-9物业推荐成功,以异议人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招商好房”小程序中约定由房源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招商好房”的账号所有主体为招商蛇口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本案不应适用“招商好房”小程序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佣金(中介费),故不应使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以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介费及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全民经纪人注册协议》第7.1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您同意在本协议项下您所推荐的房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推荐的房屋所在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书台路与文选路交汇处招商公园1872A2-9地块地上1-3层物业,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招商局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