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9044XE。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涛,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9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5417868E。
法定代表人:姚毅,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403民初1065号民事调解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工程款843600元、律师代理费4218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30元、案件受理费6118元、保全费4738元、执行费11392元。
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4月28日、6月10日、7月27日、8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对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本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英
审判员 郭娟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磊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9044XE。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涛,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9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5417868E。
法定代表人:姚毅,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403民初1065号民事调解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工程款843600元、律师代理费4218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30元、案件受理费6118元、保全费4738元、执行费11392元。
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4月28日、6月10日、7月27日、8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对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本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英
审判员 郭娟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