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362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
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9044XE。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四川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新兴公司因承包贵州省黔西市内天然气管道安装,需使用工程机械设备。202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机械设备挖掘机租赁一事,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1.2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卡特320D的挖掘机一台,租金为27000.00元每月,租金按月支付,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黔西市境内,租赁期限在合同第二条2.1项约定“租赁期限从租赁标的物进场之日起算,至本工程竣工或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出场时为止,具体租赁期限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机械设备进出场时间计算”。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安排挖掘机及驾驶员进场(黔西市甘棠乡新田社区段)施工,连续施工至2021年6月4日,被告管理人员告知,不再需要使用原告出租的挖掘机,让原告的挖掘机出场,原告让案涉租赁挖掘机出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7000.00元、进出场拖车费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租赁物的交付施工的义务,待被告安排原告租赁设备出场后,并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2021年5月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终止;二、判决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7000.00元、拖车费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高瑞鸿系原告**曾用名;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月租金27000.00元及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拖车费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胡雪平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我与我的机械设备一直在工地上的事实;
4、图片三张,用以证明2021年6月3日机械设备还在工地上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给原告拖挖机的驾驶员,挖机进场时间是2021年5月4日从黔西五里牌拖至甘棠新田煤矿,出场时间是2021年6月4日从甘棠镇芦茅村拖回黔西五里牌,两次都是我拖的,拖车费每次1000.00元。
证人聂某某证实:我是原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从2021年5月5日至5月19日挖机一直工作的,5月20日至6月4日我和挖机一直在工地上的,但一直未施工,我一直未收到工地动工或者停工的通知。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四川新兴公司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四川新兴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租赁费要按照现场使用的实际天数计算,实际施工天数为15天,租赁费为13500.00元,我方只同意支付13500.00元,拖车费与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四川新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通知原告方开票,也通知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15天。
证人明某某证实:我是在工地上负责指挥挖机的,5月19日上午,我听见挖机驾驶员与原告通电话说工作很累,让把挖机停工,拒绝施工。原告的挖机从5月4日至5月19日一直施工的,但是从5月20日以后就没有施工了。原告的挖机驾驶员也没有在现场,5月22日因原告挖机阻碍我们施工,我们通知挖机老板让他们过来移挖机。5月28日我回四川了,后面他们什么时候离场的我就不太清楚了。
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人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和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新兴公司在2021年5月4日租用原告**的挖机,双方于2021年5月5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租金标准为2.7万/月,第五项约定机械设备进场费用经双方协商约定为:1个月内甲方支付其费用,3个月内甲方支付一半费用,3个月以上甲方不付其费用,不是因甲方原因,乙方无论在什么时候退场,其费用一概不管。原告**安排挖机及挖机驾驶员到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指定的地点施工,该挖机在2021年5月4日进场,在2021年6月4日离开被告四川新兴公司的施工场地。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告四川新兴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号为PZDM202152240000000385)予以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黔0581民初36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本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银行存款(限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再次查明,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已足额冻结被告四川新兴公司的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四川新兴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一、关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四川新兴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新兴公司于2021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对解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挖机租赁费27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租金标准为2.7万/月,可以确定原、被告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即每月租金为270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支付其租赁费270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拖车费2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1个月内甲方支付其费用,…”,庭审中,被告四川新兴公司自认一个月内拖车费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每次拖车费1000.00元过高,一般情况下每次拖车费为6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新兴公司支付其拖车费2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可以按照被告四川新兴公司自认的每次拖车费600.00元计算,故被告四川新兴公司应支付原告**拖车费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82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63.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0.00元,由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