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2民初27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477号7幢1单元9层920号和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红,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理,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何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何理向***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7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852元、护理费10800元及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公司、何理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何理,2021年3月6日,新兴公司、何理招聘***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附近的国防动员综合训练基地安防系统工程从事桥梁线路监控安装工作。2021年3月9日,***在案涉工程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就诊于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2021年9月26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新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理,作为案涉项目具有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受伤后,多次与新兴公司、何理沟通,均未果,诉至法院。
新兴公司辩称,1.新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信号线路放置及桥架安装的临时性辅助性事务委托给何理负责,工期约三天。***是由何理联系并由其雇佣从事项目临时桥架安装,***的管理和报酬发放由何理负责,新兴公司与***无直接关系。2.***与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何理临时雇佣期间受伤,***与何理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残,不能按照工伤赔付标准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劳动关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赔付标准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合同规范的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系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且需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诉讼。可见,二者责任主体,赔偿项目、规则原则和处理程序均不同,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和工伤保险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淆适用。***与新兴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为进行工伤鉴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其赔偿请求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进行主张,所谓鉴定结论也以劳动能力工伤致残等级为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在本案民事案件中适用该法条是没有依据的。5.***的工作任务只是在地面递送工具和材料,何理联系雇佣***时已经给***交代清楚了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但***受伤系因其自己擅自爬上脚手架,未按要求履行自己的工作任务,未注意安全规范导致其自己受伤,因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与新兴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能力工伤致残等级为标准进行鉴定以及以工伤保险项目标准请求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进行鉴定评残,且***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其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何理辩称,2021年3月5日,新兴公司为加快施工,招聘何理进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管理工作,项目进行过程中由于人员不足,所以通过网络平台找到了***。在施工过程中,何理每天都进行安全教育,且***只负责给脚手架上的工作人员递东西,其工作范围不包括爬高等工作内容,也没有人要求他爬上脚手架,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完全是其自行攀爬脚手架玩闹造成的,其摔伤是个人原因导致,与何理的管理无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述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并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新兴公司、何理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且***当庭表示坚持参照工伤赔偿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中,***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且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参照工伤赔偿进行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