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重庆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恒鹏花园1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朝,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民工工资,并未向***退过保证金,应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退还保证金数20万元。
**上诉请求:1.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依法改判或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实际没有结算,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出具的委托书只是阶段性的委托代付一部分,不是实际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2019年10月28日转账给***3万元漏算,**已支付的数额应为285000元,且在双方对内部协议未结算的情况下判决退还保证金无依据。
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与***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并未通知公司参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或加盖公章,该协议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2月21日,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大理至临沧段天然气管道临沧支线安装工程。2019年7月16日,又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中临沧支线(一期)8标段的管道线路扫线、布管、沟槽开挖回填,管道焊接辅材及设备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进场保证金20万元,随即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同时指派刘陵飞全面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9月15日,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并约定由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并承担各施工合作方的保证金退还义务及前期施工合作方工程量的计算。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该协议。被告**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再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合同,201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款项,2019年12月5日被告**委托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20万元代转刘陵飞,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刘陵飞25.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将剩余的款项638201.42元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的285000元是否包含质保金的问题。从2019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定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合计为20万元,而2019年12月9日,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代为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刘陵飞25.5万元,超出的5.5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工程款,认定为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因此,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4.5万元。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付清了所有款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45000元;二、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835元,被告**负担2465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总量确认单三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量已经过确认。
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包含全部工程量。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字迹凌乱,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总量确认单无法从中区分出***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5日被告**委托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20万元代转刘陵飞,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刘陵飞25.5万元”的法律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为:2019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自愿委托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云南天然气管道临沧支线(一期)B标项目部支付我(**)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20万元代转刘陵飞,作为我收到刘陵飞的保证金退还款,该款与(于)2020年1月20日前代转给刘陵飞,我保证委托收款人所提供的所有(农民工姓名、机械商、材料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都真实的......并写明支付户名、账号。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之间尚欠工程款、保证金数额如何认定,***主张**尚欠其保证2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已经支付***款项的总额为285000元,该款项包括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但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清。虽然***自述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但***对其在案涉工程中已完工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不清,***亦未能提供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针对该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委托书》,系**出具给***的负责人刘陵飞,款项用途载明作为**收到刘陵飞(***)的保证金退还款。一审法院在工程款数额不清的情况下,对该委托书的评判意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尚欠其保证金2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所主张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已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可就案涉工程款部分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一审对已支付款项性质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