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重庆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恒鹏花园1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朝,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被上诉人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被上诉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内部劳务施工合同》,但一审未按合同内容进行审理,仅凭2019年11月24日由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青贵签名及上诉人签名的《委托书》即判决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款23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况且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委托书》内容,其责任应由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达到合同规定的25公里就伙同他人上访,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经济损失。而一审断章取义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而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不予追究,显失公平公正。按合同约定乙方违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任意一条款,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10月28日转账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据,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而一审在判决中未予扣除。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由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支付款项,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青贵在该委托书签名并同意,但一审却判决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非法转包人应该与分包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一审排除了违法分包人的责任。
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知道,但后来**说不用公司了,公司就不清楚具体情况了。案涉工程施工、结算、保证金如何约定等事宜,公司均不清楚,公司未收到**一分钱,不应承担责任。
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公司已将**的款项支付完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垫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2月21日,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建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大理至临沧段天然气管道临沧支线安装工程。2019年6月20日,将其中临沧支线(一期)8标段的管道线路扫线、布管、沟槽开挖回填,管道焊接辅材及设备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140000元/公里。该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约定条款,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所有的后果及法律责任。1.甲方有以下任意一种情形属于违约:(1)甲方无正当理由恶意推迟支付民工工资的,属于违约,甲方赔偿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保证金,随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委托书,由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245000元到原告***的账户,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尚欠235000元工资及100000元违约金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将剩余的款项638201.42元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内部劳务施工合同》,与被告**存在实际的建筑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所签《委托书》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定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45000元,扣除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尚欠235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由本院(2020)云0922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且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35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35000元;二、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和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总量确认单三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量已经过确认。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包含全部工程量;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字迹凌乱,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总量确认单无法从中区分出***、***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拆分交给***、***施工,而***、***自始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天然气管道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之间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理应支付其二人应得款项。**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据此履行给付义务。扣除**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及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205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天然气管道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亦自始无效,一审据此判决**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民工工资20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25元,均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莫莲
书记员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