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重庆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恒鹏花园1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朝,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朝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合同法规定进行审理,而一审判决单按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3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进行审理和判决,不符合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己认可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由四川新兴油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被上诉人150000元,2019年11月29日代付250000元,2020年1月19日代付270000元,2019年10月29日由上诉人转款给付54000元,2020年5月26日由云县劳动局转付25000元,合计给付被上诉人749000元的事实。一审仅扣除云县劳动局代付的25000元,忽略了之前已付的7240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协议中己明确了责权利及违约等规定。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需完成工程13公里才能结算,而被上诉人仅完成4.25公里的工程量便闹事上访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己违反了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至今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支付款项。4.欠条中包括175890元的人工误工费和机械停工费,按合同约定停工在72小时之外才计算,因此该费用应在320000元中扣除。停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不上访闹事,而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继续上访闹事,给上诉人带来极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非法转包人应该与分包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排除了违法分包人的责任。
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去签合同公司知道,后来**说不用公司了,公司就不清楚具体情况了。这个案子不管怎么施工、怎么结算、保证金怎么约定公司都不清楚,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公司与上诉人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确实将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到的大理至临沧段的天然气管道支线工程与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合作一致,于2019年2月订了《施工合作协议》,2019年5月开工。因各方面的因素,双方于2019年9月解除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对包括**、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的三个施工班组,履行的义务及责任全部转由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及承担。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退场后,此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一慨不知情。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及案件诉讼费,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材料、务工等费用295000元;2.判令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了大理至临沧段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2月21日,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2019年7月16日,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临沧支线(一期)8标段管道的线路扫线、布管、沟槽开挖回填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单价为48000元/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指派原告妻子高晓琴全面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9月15日,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并约定由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并承担各施工合作方的保证金退还义务及前期施工合作方工程量的计算。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该协议。被告**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再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合同,2020年3月10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其欠高晓琴民工工资、材料、误工等费用共计320000元,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劳动部门转付25000元,尚欠29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将剩余的款项638201.42元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与被告**存在实际的建筑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所签《欠条》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定应支付的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合计为320000元,扣除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劳动部门转付25000元,尚欠295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时将相关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结算完毕,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由(2020)云0922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且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欠**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原告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95000元;二、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和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总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工程量已经过确认;证据2.《临沧市天然气管道工程(云县B标段)一机组高晓琴施工工作量》清单,用以证明欠条款项计算的依据。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包含全部工程量;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四川新兴油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1字迹凌乱,无法确认;证据2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提交总量确认单无法从中区分***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采纳;工作量清单能证实案涉欠条款项的结算情况,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以昆明瑞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临沧支线(一期)8标段管道的线路扫线、布管、沟槽开挖回填等分包给***施工;***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临沧市天然气管道工程(云县B标段)一机组高晓琴施工工作量》清单,对***所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由**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临沧市天然气管道工程(云县B标段)一机组高晓琴施工工作量》清单、欠条的内容及其法律意义、后果应明知了解,且**未举证证明出具清单及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案涉工作量清单、欠条。故,一审据此判决**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工程**已向***支付724000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在2020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其出具欠条后,劳动部门于2020年5月26日转付***工程款25000元,一审据此在双方结算的320000元中扣减25000元该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已给付***749000元,一审仅扣除25000元忽略724000元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作量清单确认“2019年6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人工误工费及机械台班费合计为175890元,见签证”,**认为该费用中包括当地农民阻止施工一、两小时的费用,而按照合同约定停工72小时之外才计算人工误工费及机械台班费,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