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4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战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2)沪0116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