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48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战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13元,财产保全费1,257.06元,合计2,981.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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