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48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战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13元,财产保全费1,257.06元,合计2,981.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