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489号
申请人: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战进。
申请人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47,412.51元的等额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412.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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