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战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千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汇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汇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安徽汇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倍立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GRC构件生产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对承揽加工范围如GRC成品加工、模具制作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加工期限、单价、承揽所需的材料等都有明确的合意,本案纠纷是因加工承揽而产生,一审法院却重点审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履约情况,未紧扣本案诉请的基础规范即承揽法律关系的履约情况进行审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安徽汇辽公司诉请的是《加工合同》项下的费用,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倍立达公司主张扣除的钢材款,是安装过程中使用的钢材,属于建筑施工法律关系,倍立达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只是在抗辩中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进行扣除违反了不诉不理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忽视双方对单价有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双方单价约定不明;忽视GRC生产制作的行业标准不含钢材的事实,认定钢材是GRC产品生产制作主要材料;忽视《加工合同》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其中使用的钢材量多少的事实,甚至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履行而采购的钢材也在《加工合同》中给予扣减。2.倍立达公司主张扣除钢材款,但钢材是在安装环节中使用,不是在《加工合同》项下加工过程中使用;3.《劳务合同》不是安徽汇辽公司和倍立达公司签订,而是由案外人上海互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凯公司)和倍立达公司签订并履行;4.根据《加工合同》约定,是以安徽汇辽公司申领签收的钢材量或者是甲供材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倍立达公司的采购量进行扣除;5.就《加工合同》而言,安徽汇辽公司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倍立达公司应该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6.一审判决扣除1758840.06元钢材款和撤场后442196.8元错误,这两笔款项中包含主要钢材以及其他配件,但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为主要钢材。三、一审判决争议焦点归纳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加工合同》单价中是否含有甲供材,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用计算,是否要扣除甲供材的费用。
倍立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合同签订的全过程以及钢材费用包含在《加工合同》中的客观事实,故解除《劳务合同》后,钢材的转移占有行为并不会导致钢材费用承担的改变,即钢材的费用按照签约时的约定包含在《加工合同》单价350元/㎡中。因此,在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最终结算及付款中应扣除钢材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又因付款时间与结算挂钩,安徽汇辽公司在结算中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倍立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1.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即《加工合同》和《劳务合同》。后来《劳务合同》解除,解除时对有争议及无争议部分均做了交接工作,GRC构件必须使用钢材进行加工或安装,钢材是合同主要材料,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所以钢材作为甲供材,其费用肯定包含在两份合同合计的固定单价560元/㎡里。2.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进一步的争议焦点为甲供材中钢材部分应计算在《加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中,即除甲供材钢材部分有争议外,其余甲供材均包含在《加工合同》中。3.双方一致认可《劳务合同》解除时的结算方式中仅劳务费单价就为160元/㎡,不含辅材的费用。而且《劳务合同》在解除时对有争议和无争议项目进行了交接,其中主要为劳务费和少量辅材费用,不管是有争议项目还是无争议项目均没有涉及钢材的费用。4.双方一致确认本项目所需钢材成本价在100元/㎡,而《劳务合同》约定固定单价210元/㎡,其中仅安装人工费就为160元/㎡,故《劳务合同》中不可能含有钢材费用。5.一审判决采纳《加工合同》中关于结算面积的约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总价为7231098元。该款项中除扣除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均认可已支付款项1656024.94元以及其他无争议的款项外,倍立达公司应付款中还应扣除钢材款442196.8元,一审判决倍立达公司应付款为1054469.5元是正确的。
安徽汇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倍立达公司向其支付供货款和加工费531147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倍立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安徽汇辽公司(乙方)与倍立达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劳务合同》。《加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三亚“***”项目一期外墙GRC线条工程。2.承包范围及方式2.1承包范围:图纸深化、模具制作、GRC主辅材(GRC主材甲方代采购)、产品成品生产加工、表面处理、包装、发货装车、运输(三方协议)等;2.2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深化设计、包运输、包质量……3.加工期限3.1根据土建工程进度及本工程特点,暂定进场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总工期为120日历天,乙方应考虑施工交叉作业的协调,保证可供施工的合理有效期限……3.3合同主要工程节点及完成时间如下:进场时间:2016年3月1日;图纸深化设计完成时间:2016年3月15日;产品完成生产时间:2016年4月15日;完成6#楼、7#楼安装施工时间:2016年5月30日;完成3#楼、4#楼、5#楼、8#楼安装施工时间:2016年6月28日。4.合同价款4.1包干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350元/㎡;数量暂定为20000㎡;合同总价暂定为:7000000元。以将验收合格产品外表面展开面积按实结算并小于等于甲方与客户的确认量。综合单价为完成本项目约定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深化设计、模具费、材料费(含甲供主材,结算时按实际扣除)、产品制作人工费、包装运输费、卸货、相关服务、管理费、税金、利润等等与完成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6.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6.1付款方式项目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应付进度款=当月工程量×相应的实体项目综合单价×70%。乙方当月申领甲供材部分费用按照合同附件甲供材清单的单价计算,并在进度款中扣回。项目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即完工后应付款=(已安装完工数量×相应的实体项目综合单价)×80%-已支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生产,并完成遗留部分问题的整改及工程其他相关工作后,在结算审核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免息付清,同时扣除质保期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等…。14.合同附件:附件1:合同报价清单;附件2:甲供材清单(注明材料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附件3:生产技术文件;附件4:图纸;附件5:会议纪要。附件中安全交底记录载明:工艺标准:1.水泥;2.砂;3.减水剂;4.聚合物;5.纤维;6.钢架、推荐、预埋件(235热浸镀锌铁件、钢架);7.脱模剂…。《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各项决议如下:一、倍立达公司已支付三亚当地厂房租赁费用38.64万元(租期半年,时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5万租金,如半年期不满不再续租,由汇辽公司承担38.64万元房租,押金5万元整由倍立达公司承担,如到期生产未完成,全部费用由汇辽承担(38万+5万+续租所需房租);二、双方在工程、生产等材料采购方面加强沟通,试行材料统一采购(暂定由倍立达公司统一代为采购主材,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水泥、黄沙、结构纤维,脱模剂、减水剂、木夹板等,倍立达公司需提供以上材料采购单价,如汇辽公司对以上材料采购单价不认可,可由汇辽公司提供供应商给倍立达公司代为采购)……五、倍立达公司在汇辽进场之前所采购的原料、辅料及所花费人工须提供明细清单,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方作为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劳务合同》约定:本协议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210元/㎡;此价款为完成本工程GRC安装所需工序的一切劳务分包工程总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小型机械、工具使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固定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做调整。2016年11月23日,安徽汇辽公司(乙方)、倍立达公司(甲方)签订《三亚***项目施工劳务合同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约定:因乙方在安装工期上出现重大偏差,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完成,现甲方决定解除与乙方2016年7月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立即进行清算,剩余未完成工作量由甲方另行安排。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协议签订之日,视为工程交接之日,为保证甲方后续正常施工,除保留原合同8.6条之权利外,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解除;二、双方签订附件《结算清单》对各项内容进行清算,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其他双方认可的费用,总额为柒拾伍万元整,此款待甲方收到业主最后一次付款后支付(初步预计为本月底);三、从工程交接之日起,有关该工程一切后续责任风险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四、乙方退场后,前期由乙方现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妥善解决,不得影响甲方后期正常施工…。协议签订后,倍立达公司向安徽汇辽公司支付相关撤场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审理中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一致认可,关于《加工合同》,倍立达公司向安徽汇辽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1656024.94元,另支付房租436400元、建厂材料费246078.56元、建厂房租、水电费13255元,上述款项合计695733.26元。关于安装面积,安徽汇辽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小票面积计算共计21154.01㎡,倍立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与业主结算的面积予以计算,项目总计施工了6栋楼,每栋楼的外形一致,经其与业主审计决算,每栋楼的面积为3443.38㎡,总面积为20660.28㎡(3443.38㎡×6)。关于甲供材(非钢材部分)丙乳价格178720元、其他为1445113.44元,安徽汇辽公司主张予以扣除,倍立达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甲供材(钢材款),倍立达公司主张安徽汇辽公司撤场前移交部分为1758840.06元,撤场后其为了完成GRC构件生产又采购了442196.8元的钢材,其中L型挂件:57222元(3.4元/个×16830个)、小平板挂件:18645.2元(2.8元/个×6659个)、方管366329.6元(4480元/吨×81.77吨)元,合计钢材款2201036.86元。安徽汇辽公司对倍立达公司主张的撤场前钢材款1758840.06元予以认可,对倍立达公司主张的撤场后购进的钢材款不予认可。关于甲供材(钢材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问题,安徽汇辽公司认为钢材款包含在《劳务合同》约定的210元/㎡综合单价里,因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及时结清退场费用,在本案中就不应当扣除钢材款。倍立达公司认为甲供材即钢材款是包含在《加工合同》综合单价35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中,倍立达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扣除设计深化费、质量罚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一致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结算面积,安徽汇辽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小票面积计算共计21154.01㎡,倍立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与业主结算的面积予以计算,项目总计施工了6栋楼,每栋楼的外形一致,经其与业主审计决算,每栋楼的面积为3443.38㎡,总面积为20660.28㎡(3443.38×6),因合同约定以将验收合格产品外表面展开面积按实结算并小于等于甲方与客户的确认量,倍立达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安徽汇辽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231098元(20660.28㎡×350元/㎡)。关于甲供材(钢材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问题,《加工合同》附件中安全交底记录明确载明:6、钢架、推荐、预埋件(235热浸镀锌铁件、钢架),说明GRC构件在生产环节钢架是其组成一部分,结合双方签订《退场协议》时,并不涉及钢材款,可以认定甲供材(钢材款)包含在GRC构件生产环节,故对倍立达公司辩称意见甲供材(钢材款)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汇辽公司撤场后,倍立达公司采购的钢材款如何认定问题,倍立达公司在安徽汇辽公司撤场后为完成项目采购钢材,主张的钢材单价、数量在合理区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倍立达公司主张安徽汇辽公司撤场后购进的钢材款442196.8元,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扣除的部分予以扣除,经计算,倍立达公司***汇辽公司合同价款1054469.5元(7231098-695733.26-178720-1445113.44-2201036.86-1656024.94)。关于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结算产生分歧,且在结算中安徽汇辽公司亦有不当行为,故对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倍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安徽汇辽公司价款1054469.5元;二、驳回安徽汇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30元,由安徽汇辽公司负担34740元,由倍立达公司负担19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倍立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安徽汇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互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案涉《劳务合同》与安徽汇辽公司无关。首先,虽然互凯公司和倍立达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和退场费用是由余战进签字,但余战进是受互凯公司委托,实际仍是互凯公司和倍立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事项;其次,倍立达公司并不认可《劳务合同》与安徽汇辽公司有关联,倍立达公司将《退场协议》中的款项打到了互凯公司的账上。
倍立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达到安徽汇辽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倍立达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及《退场协议》,均由安徽汇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战进签字认可,并且加盖了上海汇辽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辽公司)公章,上海汇辽公司和安徽汇辽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具有关联性。而且案涉项目洽谈时也是由上海辽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安徽汇辽公司和倍立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由安徽汇辽公司和上海汇辽公司协商确定的。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其中《加工合同》是由安徽汇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则是由余战进借用互凯公司的资质与倍立达公司签订的,上述事实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载,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倍立达公司对安徽汇辽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裁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倍立达公司均无异议,安徽汇辽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劳务合同》及《退场协议》不是由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的,而是互凯公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2.安徽汇辽公司对倍立达公司主张的“撤场前钢材款1758840.06元予以认可”,此款项应为“剩余材料款移交”;3.倍立达公司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放弃”扣除设计深化费、质量罚款的主张,而非“撤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互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7年7月,该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司授权余战进代表该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对《劳务合同》前期履行进行了退场清算,并对退场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事后倍立达公司将《退场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支付到该司。
2016年8月26日,倍立达公司向互凯公司转款20万元;2017年3月15日,倍立达公司向互凯公司转款55万元。
还查明,《劳务合同》系由倍立达公司(甲方)与互凯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4月17日,在《加工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前,余战进曾通过微信向倍立达公司发送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材料费(成品GRC构件到场、含钢材、损耗)为310元/㎡,场地租赁费50元/㎡、安装人员费(含吊篮租赁)16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520元/㎡。报价单上加盖有上海汇辽公司公章。安徽汇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微信截图及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报价单并不是最终报价单,后因测算该报价没有利润空间,故未与倍立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安徽汇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战进重新报价560元,与后来签订的《加工合同》《劳务合同》总价560元一致。安徽汇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劳务合同》系因其管理问题、劳务施工队伍技术不佳、对三亚岛上气候条件考虑不充分等原因主动解约。
《会议纪要》记载,2016年5月24日上午10:30,倍立达公司与上海汇辽公司各会议代表共同协商三亚“***”项目一期外墙GRC线条工程各事项,代表上海汇辽公司参会的是余战进、***。
《退场协议》的附件包括《退场费用组成》和《三亚***一期项目工地费用清单》,其中《退场费用组成》的内容为:一、无争议部分:375409.49元;二、1.埋板1000块×18元=18000元;2.钢架制作151000块×20=302000元;3.安装成品840㎡×160元=134400×70%=94080元合计789489.49元。备注:经双方商议退场费为染拾伍万元整,乙方不再承担吊篮费用及甲方(倍立达公司)罚款。《三亚***一期项目工地费用清单》按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不认可部分、倍立达支付费用部分分别列明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所列各项目中均未涉及到钢材部分。该表综述部分记载以下内容:1.汇辽发生费用确认部分375409.49元,扣除倍立达甲方已罚款47300元,吊篮费用163150元,合计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款项为164959.49元;2.截止2016年10月20日汇辽共安装上墙产品面积为839.79㎡。
一审庭审中,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共同确认案涉构件所需钢材的成本价为100元/㎡。倍立达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双方关于委托采购材料的证据,其中部分采购清单中记载有钢板、方管、不锈钢桶等材料。
二审中,安徽汇辽公司称,因案涉项目在2016年9月15日就结束了,故其从该日起主***。因倍立达公司在项目结束后曾提出质量问题,其为解决质量问题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在2017年4月份,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7年年底。该司自2017年底就要求与倍立达公司进行结算,并在2018年5月28日将详细的结算报告交给倍立达公司,但倍立达公司一直没有答复。倍立达公司称因安徽汇辽公司的结算报告中扣除了其应当承担的钢材款,该司无法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劳务合同》、报价单、《会议纪要》《退场协议》及附件、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结算面积如何确定;2.《加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350元/㎡中是否包含钢材款;3.如固定单价350元/㎡中包含钢材款,能否在本案中直接扣除?
首先,关于结算面积。安徽汇辽公司主张按送货小票记载的面积进行计算,倍立达公司则主张按其与业主结算的面积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安徽汇辽公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以将验收合格产品外表面展开面积按实结算并小于等于甲方(倍立达公司)与客户的确认量”。倍立达公司已与业主进行过审计决算,因案涉6栋楼的外形一致,每栋楼的面积为3443.38㎡,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面积为20660.28㎡(3443.38㎡×6)并无不当。《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35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加工合同》项下总价款为7231098元,本院亦予确认。
其次,关于《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350元/㎡中是否包含钢材款。本院认为,虽然《加工合同》中未直接写明固定单价中包含有钢材款,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能够认定该固定单价包含钢材款在内。具体理由为:1.在《加工合同》签订前,安徽汇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战进通过微信发送给倍立达公司的报价单中已明确,全费用综合单价520元/㎡包括材料费310元/㎡和安装费210元/㎡,而材料费中则明确为成品GRC构件到场、含钢材、损耗。虽然之后各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在报价单上基础上有所改变,但也只是将《加工合同》项下的材料费由原报价的310元/㎡上调为350元/㎡,故该价格变更并不影响材料费中包含钢材在内的约定,亦可确认安装费中不包含钢材;2.《加工合同》中约定,安徽汇辽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GRC主辅材,GRC主材甲方(倍立达公司)代采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汇辽公司也曾向倍立达公司下达购买钢管、方管等钢材的采购清单;3.《加工合同》所附安全交底记录的原材料中有“钢架、铁件、预埋件”项,该项下标注为235热浸镀锌铁件、钢架;4.从《退场协议》及其附件来看,在《劳务合同》解除时,双方确认的项目中并未涉及钢材部分。
第三,因前述已认定双方争议的钢材款包含在《加工合同》约定的款项中,《加工合同》亦约定,甲供材在结算时按实际扣除。安徽汇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系《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倍立达公司在本案要求直接扣除其支付的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应当扣除的钢材款数额,倍立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应当扣除钢材款2201036.86元。安徽汇辽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为:倍立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互凯公司退场后,由安徽汇辽公司移交给倍立达公司的材料款,金额为1758840.06元,但该款项并非均是钢材款,还包括其他甲供材在内;二是互凯公司退场后,倍立达公司与其他安装公司履约过程中由倍立达公司采购的钢材,金额为442196.8元,该款项与安徽汇辽公司无关,且倍立达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倍立达公司则认为,1758840.06元仅系钢材款,不包括其他的甲供材。互凯公司退场后,因现场钢材不够用,倍立达公司为了完成GRC板材上墙工作,又购买了512347.25元钢材,在一审审理中根据情况变更为442196.8元。对此,本院认为,就互凯公司撤场后移交的钢材款问题,倍立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安徽汇辽公司**确认的材料接收清单,该清单中明确列明移交的材料明细,安徽汇辽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对其在互凯公司撤场时向倍立达公司移交的1758840.06元钢材亦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安徽汇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互凯公司撤场后,倍立达公司为完成安装工作另行购买的钢材款,倍立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钢材的订单、发票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在对倍立达公司主张的钢材单价、数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确认倍立达公司在互凯公司撤场后购进的钢材款为442196.8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的认定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倍立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钢材款2201036.86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加工合同》项下总款项为7231098元,安徽汇辽公司和倍立达公司共同确认该款项中应当扣除前期进场费695733.26元、丙乳费用178720元、其他辅材款144113.44元以及倍立达公司前期付款1656024.94元,再扣除前述认定的钢材款2201036.86元,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倍立达公司尚欠安徽汇辽公司1054469.5元(7231098-695733.26-178720-1445113.44
-2201036.86-1656024.94=1054469.5)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安徽汇辽公司要求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并称案涉项目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4月,其从2017年底即向倍立达公司要求结算,并于2018年5月将结算报告交给倍立达公司。倍立达公司则称因安徽汇辽公司给其的结算报告中未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钢材款,故其没有签字。从双方当事人的**来看,在案涉项目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安徽汇辽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的相关情况,对安徽汇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汇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8元,由上诉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