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德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账单》手写备注条款(四川民福建设公司同意该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属于《对账单》组成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账单》手写备注条款(四川民福建设公司同意该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是***发出的要约,没有再审申请人的承诺,即没有双方的合意存在,不具法律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四川省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活动房对账单中载明,四川省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有56548.00元的欠款未支付给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该对账单由***于2012年4月1日进行确认,证明该债权的存在。《对账单》中***在备注部分书写的被申请人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的内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征得民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将其视为《对账单》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够成诉讼时效的延长。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时间,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2日开始计算,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萍
代理审判员洪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