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5267号
原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曾维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曾袁,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任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被告洛带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其“洛带镇宝胜村锦家祠林盘保护试点建设和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建设工程”的林盘道路建设、房屋立面整治及景观建设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期41天,合同价款9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方进场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20%即18万元,工程量完成50%时五日内,再支付至合同价款50%,即再支付27万元,工程施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至65%,即再支付13.5万元。工程经区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十日内,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竣工结算的审查期限: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8天内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及竣工资料,甲方应在60天内完成审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组织人力、租金、物资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12日依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总价》的结算报告。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批复结算报告。直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才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97439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财务结算,被告却无理拒绝。现经过查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27044元税务发票,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6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834元(597439元-409605元)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审核决算,有故意拖欠的嫌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洛带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合同是实,约定被告将洛带镇宝胜村锦家祠林盘保护试点建设和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建设工程的林盘道路建设、房屋立面整治及景观建设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并下浮总造价9%为最终结算价。截止2012年1月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605元。施工完成后,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交付审计机构审计。原告为一次性了结工程款的相关事宜,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再支付100000元双方结清项目全部债务。原告的项目经理汪志明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无其它债务。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发布了《洛带镇宝胜村锦家祠林盘保护试点建设和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建设工程比选文件》,2009年10月19日,原告提交了参选文件并授权江志明以原告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洛带镇宝胜村锦家祠林盘保护试点建设和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建设工作施工参选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参选有效期。2009年11月4日,原告长安公司与洛带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宝胜村林盘道路建设,房屋立面整治及景观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长安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2009年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工程总行价以审计局审计结算为准,并下浮总造价9%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经区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十日内,支付扣出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开工报告,原告处由江志明签字,2009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江志明签名。2009年11月18日,江志明签字领取了工程款180000元;2010年2月8日,江志明签字领取了工程款129605元;2012年1月2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发票显示工程名称为宝胜锦家祠竹林盘保护工程,工程项目编号处载明“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无其它债务”并由江志明签字,该发票加盖了原告长安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960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无其它债务”是否为江志明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2016年3月21日,受被告洛带镇政府的委托,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天华(川)审报字(2016)第010号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597439元,原告、被告均加盖了印章,原告主管或经办人员由江志明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比选文件、参选文件、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书以及鉴定申请书、建设项目审核结算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志明的行为具有表见代表的特征,理由是:1、在原告的参选文件中,明确授权江志明处理相关事宜;2、开、竣工报告均由江志明签字;3、工程款均由江志明签字领取,同时2012年1月20日发票由原告加盖印章,也有江志明签字。从上述的外在表征,被告有理由相信江志明系代表原告从事相应的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2012年1月20日票据上书明的“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无其它债务”应当对原告具有法律约定束力。理由是:1、前已述明,江志明的签字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负担;2、该票据上有原告的盖章,可以推定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并不违反原告的意志;3、江志明签署该发票后,事实上又已领取了剩余款项。因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1月20日票据上面所书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江志明所书写不影响对该票据效力的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已按双方的合意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8.5元,由原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