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182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馨元,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系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曾维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贤楷,男,1965年,1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黄贤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馨元,被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锐,第三人黄贤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将彭州市朝阳路宝阁丽公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75844.34元。被告已支付680000元,尚欠原告495844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5844元,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防水工程实际由开发商自行发包,双方无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合同是由开发商工作人员刘伟与原告协议好后,由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了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
2、工程量结算单(未经黄贤楷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
3、工程量结算单(经黄贤楷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
4、请款单,证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
1、请款申请,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对原告实际工程的结算和所欠的工程款不知情,被告同时将该申请转给开发商,交由开发商处理;
2、会议纪要,证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由开发商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工程款由开发商进行支付,与被告无关;
4、证人刘家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直接签订了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黄贤楷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不知情,被告不是实际发包人,同时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签字,就由开发商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缺少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能证明被告清楚工程造价和欠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因黄贤楷签字不真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以原告举出的证据4为准;对被告举出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被告与开发商之间应欠的工程款作出的约束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举出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刘家明的证言,原告收到的工程款系原告向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通过开发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举出的证据4刘家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承建了开发商的工程,第三人代表被告。对原告举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直接签订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将位于彭州市朝阳路“宝阁丽公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甲方指定第三人黄贤楷为被告的代表,其所签文件代表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4年1月2日,第三人黄贤楷与原告对工程作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75844.34元。被告已支付680000元,尚欠原告495844元未支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已收到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代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甲方指定第三人黄贤楷为被告的代表,其所签文件代表被告。第三人所签的结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1175844.34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680000元,尚欠结算495844.3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495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息6%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844元;
二、被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5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杜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