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4187号
原告: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桂花堰社区3组。
经营者:鄢明华,女,汉族,194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毛武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曾袁,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曾维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以下简称:沃地厂)与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沃地厂申请将长安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沃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第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386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发公司以513867.1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泰发公司开发的第三人总承包的宝阁丽公馆房地产项目栏杆分项工程,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泰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13867.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泰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泰发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泰发公司系将宝阁丽公馆全部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长安公司施工,时任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刘家明从长安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原告,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刘家明,故被告泰发公司请求追加刘家明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安公司述称,长安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泰发公司将宝阁丽公馆工程项目主体发包给长安公司同时,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铁花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2016年11月25日泰发公司与长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了泰发公司应向长安公司支付的650万元工程款不包含宝阁丽公馆工程项目拖欠他人的工程款。此外,原告向长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长安公司代其向泰发公司追偿案涉工程款的内容也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泰发公司负担。
沃地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宝阁丽公馆项目栏杆工程铁花栏杆结算表》1套,其中结算书手书载明:”泰发房地开发公司宝阁丽公馆1#、2#、3#楼的铁花栏杆还欠513867.10元。同意欠款抵扣房屋单价按3800元/㎡,按一套房子一个车位,车位按50000元/个计算。”刘家明在该手书处签字,证明泰发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13867.1元的事实;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宝阁丽公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委托书》1份,载明沃地厂于2016年9月3日委托长安公司代为向泰发公司追偿工程款513867.1元,长安公司接受该委托的事实;
4、2007年3月10日《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泰发公司(甲方)和长安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涉及宝阁丽公馆建设施工拖欠的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等款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股东内部处理)。”,故案涉工程款应由泰发公司负担的事实。
泰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泰发公司股东内部会议纪要,证明刘家明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事实;
2、案外人刘家明、毛武强签订《关于<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复印件)1份,其中第三条第4条载明:”施工建设中凡涉及到需要统一向外承包的项目,如……对外签订合同是必须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并形(行)成决议后签订的才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证明刘家明的签字是个人行为。
长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21日刘家明以泰发公司(甲方)名义与长安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曾维清签订《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第2款注明:”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承建了宝阁丽公馆项目的铁花栏杆工程,工程款共计513867.1元,甲方至今未支付给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根据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该款项应当由甲方承担。此款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再由乙方支付给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现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此款513867.1元支付给乙方。”,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泰发公司,不是长安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沃地厂提交的证据1、2、3、4和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明欠款金额、案涉工程已完工和案涉工程工程款催收的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泰发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家明与沃地厂的个人债务关系,与泰发公司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两份证据均系泰发公司股东内部协议内容,泰发公司并非举证证明沃地厂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知悉该协议内容,故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对沃地厂并不具有约束力,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泰发公司在开发宝阁丽公馆项目过程中,将铁花栏杆工程交付沃地厂进行施工。2015年7月14日,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沃地厂工程款513867.1元,并在结算书上签字,但未加盖泰发公司印章。2016年9月3日,沃地厂委托长安公司代其向泰发公司追偿上述工程款,长安公司予以同意。2016年10月21日,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明与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清签订和解协议,再次明确沃地厂应收工程款513867.1元应当由泰发公司承担,该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2007年3月10日泰发公司(甲方)和长安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涉及宝阁丽公馆建设施工拖欠的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等款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股东内部处理)。”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泰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了刘家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因各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合同,因此对于合同主体的确认仅能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明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并就案涉工程两次与长安公司进行协商。且根据沃地厂的《委托书》可以确定,作为沃地厂系一直以泰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对于刘家明在本案中的身份,原、被告和第三人存在争议,泰发公司认为刘家明虽系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泰发公司股东内部决定,刘家明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故案涉工程应认定为刘家明分包给沃地厂,因未加盖泰发公司印章,与泰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外观表现,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是否由法人承担,应从该民事活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行考量。这一理解正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反观本案,刘家明所实施的将铁花栏杆工程分包给沃地厂的行为,系将泰发公司开发的宝阁丽公馆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系泰发公司对自身工程的管理经营行为,从该行为外观看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对于泰发公司所称,刘家明已经公司股东决议,限制了其代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泰发公司欲主张沃地厂不得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即应证明沃地厂不存在善意,即沃地厂应当知晓泰发公司对刘家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但泰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沃地厂知晓上述情况,故应当由泰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沃地厂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因沃地厂与泰发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沃地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起算时间,沃地厂主张按照结算时间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工程款513867.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13867.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原告双流沃地金属工艺厂负担500元,由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生容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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