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2民初1547号
原告:四川省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永安路亚热带商城5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昊天公司申请撤回对长安公司的起诉以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昊天公司撤回对长安公司的起诉,并将长安公司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袁、第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2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042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泰发公司开发了位于彭州市的宝阁丽公馆项目,该项目由长安公司承包。2013年5月19日,长安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单项分包施工合同》,将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分包给昊天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昊天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同。2014年9月28日,长安公司的现场代表***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总计680420.62元。后泰发公司支付了51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420.62元。2015年11月25日,时任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计量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该款至今未支付。昊天公司认为,***承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债务的转移,故泰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1、2014年6月,泰发公司已经通过内部决定收回了***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在此之后的签字对泰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昊天公司与长安公司建立,泰发公司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泰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对于昊天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安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合同虽系长安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但泰发公司是借用长安公司的名义与昊天公司订立的合同,且泰发公司向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印证了泰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发包人的身份。其次,2017年3月10日,长安公司与泰发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宝阁丽公馆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均由泰发公司承担,与长安公司无关。
昊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饰工程单项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单价、施工范围、付款方式以及长安公司的工地代表为***的事实;
2、《彭州宝阁丽公馆会所幕墙工程竣工结算》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长安公司确认的事实;
3、《宝阁丽公馆工程计量单》1份,证明泰发公司确认支付欠付工程款,已构成债务转移的事实。
泰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长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1份,证明长安公司与泰发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达成协议,对宝阁丽公馆项目所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均有泰发公司负担,与长安公司无关;
2、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21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7)川018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1份,证明***是泰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的财务人员。
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泰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泰发公司签署,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长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合同上长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长安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泰发公司指定的人员。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签字、盖印系真实,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泰发公司和长安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昊天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具有长安公司的现场代表***的签字,故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泰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签字和备注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具有泰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了合同系昊天公司与泰发公司之间建立的事实。经本院释明,泰发公司未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此应认定为泰发公司对该证据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泰发公司对昊天公司主张签字系***所为之事实未提出有效反驳。故对该证据,其内容上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具有泰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昊天公司与泰发公司均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长安公司与泰发公司之间约定,不能约束昊天公司,其余证据系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长安公司作为泰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彭州市,与昊天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单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宝阁丽公馆会所幕墙工程及玻璃雨棚分包给昊天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2日。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工程价款以实际收方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昊天公司应于相应工程完成时,向长安公司现场代表提交昊天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报告。长安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已完工的工程量,并及时通知昊天公司。经双方书面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审核单据为长安公司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长安公司收到通知,但5日内未派人完成核实工作的,昊天公司报告的工程量将自动真实有效,并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石材钢龙骨完成并经长安公司确认后二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确认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但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还约定***为长安公司的现场代表,权限为监督昊天公司工作,对昊天公司不符规范的行为,提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等措施。合同加盖长安公司和昊天公司印章,***作为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昊天公司向***提交了《彭州宝阁丽公馆会所幕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胜于2014年9月28日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工程量属实,单价符合合同单价。”并署名。2015年11月25日,时任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昊天公司制作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宝阁丽公馆工程计量单》上签字“同意该决算,请财务清理已付款后支付。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2015年12月17日,***的财务人员***在该计量单上备注“已付510000元,欠170420.62元”。另查明:1、2017年7月25日,泰发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武强;2、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合同双方为昊天公司和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将装饰装修中幕墙工程进行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对长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泰发公司借用其名义分包给昊天公司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长安公司和泰发公司均主张昊天公司所依据的《彭州宝阁丽公馆会所幕墙工程竣工结算》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根据《装饰工程单项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昊天公司需向长安公司的现场代表提交工程量报告。***作为长安公司确认的现场代表,于2014年9月28日在《彭州宝阁丽公馆会所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签字,证明昊天公司已完成了提交工程量报告之义务。因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报告予以否认或提出不同意见,则依照合同约定,《彭州宝阁丽公馆会所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中的工程量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长安公司、泰发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长安公司负有向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昊天公司要求泰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昊天公司主张***作为时任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阁丽公馆工程计量单》签署之意见已构成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的承担需经债权人同意,且第三人对该债务愿意承担。庭审中,昊天公司与长安公司对该债务的转移均予以认同。泰发公司主张,***在签字时已被泰发公司内部解除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为泰发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泰发公司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对昊天公司和长安公司不构成有效对抗。***的签注意见和已支付51万元的批注亦证明泰发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之事实。因此,泰发公司对业已形成的长安公司对昊天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予以承担,泰发公司应承担向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义务。
对昊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已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170420.62元占工程款总量的25.03%,根据《装饰工程单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扣除5%的质保金,5.03%款项即34336.59元应当在双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因该工程量未经长安公司确认,系依照《装饰工程单项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推定,故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0月6日(2014年9月28日+5个工作日+3日)。其余15%即102063元应当在竣工验收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对于竣工验收日,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昊天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支付之间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9月28日+30日)。对于质保金34021.03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昊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420.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336.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020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402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成都彭州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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