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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02民初1477号
原告: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经理。
原告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消防维护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消防系统维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消防系统设施(设备),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8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50000元未给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本年度维保费用50%即4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0%即4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现被告迟迟不给剩余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系统维保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本年度维保费用50%即4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0%即4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消防系统设施(设备),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8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5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明确,原、被告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消防维护工程款5000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由被告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华兴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消防维护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内蒙古富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彩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