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4363号
申请人: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4号楼108-8。
法定代表人:张刘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9-7室。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三组西雅语嫣1幢2单元10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杨征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层K28。
负责人:杨征华。
被申请人: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67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67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023元,由申请人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