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2425号
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大厦2-1-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O5Q9EA95。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53170615。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珠江路599号2幢6层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9XXF0W。
负责人:王成虎,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三组西雅语嫣1幢2单元10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77499744P。
法定代表人:杨征华,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恒达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70号2单元10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D67K4M。
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
被告:安徽上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999号新际商务中心D幢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Q09G7W。
法定代表人:金鸿飞,总经理。
被告:南京博纳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利民路11号B幢1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X3KKX73。
法定代表人:刘东,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秒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之窗云峰A座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LHBN6N。
法定代表人:张艺怀,总经理。
被告:天津昌盛宝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众合里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7192U1C。
法定代表人:曹旭伟,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湛双流分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湛公司”)、四川省恒达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磊公司”)、安徽上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睿公司”)、南京博纳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川公司”)、郑州秒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背公司”)、天津昌盛宝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骏公司、金湛双流分公司、金湛公司、恒达磊公司、上睿公司、博纳川公司、秒背公司、宝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0日,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金泰公司合法背书转让两张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13、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和骏公司,收款人为金湛双流分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最后持票人为金泰公司。汇票到期后,金泰公司多次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拒绝签收。各被告均系金泰公司的前手,金泰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骏公司未做答辩。
金湛双流分公司未做答辩。
金湛公司未做答辩。
恒达磊公司未做答辩。
上睿公司未做答辩。
博纳川公司未做答辩。
秒背公司未做答辩。
宝进公司未做答辩。
金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并当庭演示案涉票据系统,证明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13、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30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
证据二、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证明金泰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和骏公司、金湛双流分公司、金湛公司、恒达磊公司、上睿公司、博纳川公司、秒背公司、宝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10日,和骏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13、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30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各100,000元,总计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和骏公司,收款人为金湛双流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0日,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一致:出票人和骏公司出票给收款人金湛双流分公司并于2020年10月13日交付,2020年12月11日金湛双流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恒达磊公司,2020年12月11日恒达磊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湛双流分公司,2020年12月11日金湛双流分公司背书转让给上睿公司,2020年12月11日上睿公司背书转让给博纳川公司,2020年12月11日博纳川公司背书转让给秒背公司,2020年12月14日秒背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宝进公司,2021年7月1日宝进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泰公司。2021年10月10日,金泰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1日拒绝签收。后,金泰公司对两张汇票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金泰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等能证明其作为持票人,票据来源合法,享有票据权利。金泰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骏公司系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金湛双流分公司、恒达磊公司、上睿公司、博纳川公司、秒背公司、宝进公司均为该汇票的背书人,金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和骏公司、金湛双流分公司、恒达磊公司、上睿公司、博纳川公司、秒背公司、宝进公司应当依法对金泰公司主张的案涉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利息计算应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金泰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和骏公司、金湛双流分公司、恒达磊公司、上睿公司、博纳川公司、秒背公司、宝进公司应连带支付金泰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金湛双流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金泰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金湛双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其不能清偿时,应由金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金泰公司要求金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金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和骏公司、金湛双流分公司、金湛公司、恒达磊公司、上睿公司、博纳川公司、秒背公司、宝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省恒达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上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博纳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秒背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昌盛宝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由被告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529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省恒达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上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博纳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秒背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昌盛宝进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鹏
审 判 员  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徐梦颖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