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161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东,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清,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业公司)与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限制其高消费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山力公司于2007年1月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四川蜀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受蜀信公司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4日,山力公司股东变更为万品公司和千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永熙,但因山力公司税务问题,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继续在形式上担任法定代表人,万品公司和千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或按公司要求委托指定人员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所产生的一切对内对外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从未参与山力公司经营管理,在山力公司的数次诉讼中,***均是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山力公司的股东指派的人员出庭应诉,对山力公司的诉讼及债务情况完全不知情,***不断催促山力公司股东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变更登记,最终于2019年1月15日完善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担任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请求法院解除***的限制高消费令。
经审查查明,蜀业公司与山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67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待被告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山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蜀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川0105执91号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山力公司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至该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九类高消费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原系山力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日,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杜德清。
另查明,***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仅为山力公司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解除(2017)川0105执91号执行案件中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决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0105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限制高消费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于2018年10月9日就本院在(2017)川0105执91号执行案件中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现***以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这一新的事实为由,要求解除本院(2017)川0105执91号执行案件中对其作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则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由执行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解除,对执行机构的审查决定不服,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执行机构提出有关解除申请,而再次针对本院已作出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