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4133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东。
被执行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法定代表人唐智民。
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4714192.3元,执行费92114.19元。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成飞集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轮候冻结了在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20121124及20121436的账户;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昌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冻结了被执行人对成都兴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对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
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阚能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