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29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7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5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业公司)与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以其不再担任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蜀业公司与山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67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力公司向蜀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山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蜀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川0105执91号《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山力公司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至该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前述高消费行为。
另查明,***原系山力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日,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杜德清。***以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这一新的事实为由,于2019年5月1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请求解除(2017)川0105执91号执行案件中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决定。执行法院告知***,其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担任被执行人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现在不再担任,但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仍将对其采取限制措施,不会将其从限制高消费名单中删除,并制作工作笔录。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限制高消费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作笔录等予以证实。
执行法院认为,蜀业公司与山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担任被执行人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以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这一新的事实为由,要求解除执行法院(2017)川0105执91号执行案件中对其作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条件,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关于解除限制其高消费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山力公司税务问题导致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山力公司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已不再担任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限制高消费会对公司债务清偿履行产生直接影响,而***并非山力公司的真实法定代表人,山力公司的诉讼和债务***完全不知情。请求撤销(2019)川0105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决定。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山力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被限制的消费行为。***称其仅为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债务发生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时,***均担任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使在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后本案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亦不属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定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川0105执异2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执异2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