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4442号
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法定代表人:赵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张林,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质尚(北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清源路**院内**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何亮,总经理。
被告: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梭织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荫霞,总经理。
被告:高玉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业公司)与被告车质尚(北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质尚公司)、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齐张林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50万元,赔偿损失73632.86元(保险费、购置税、车辆登记工本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1623632.8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在成都市世纪城新会展中心办车展,原告在车展上看中其展示的一款奔驰车,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一辆定制版奔驰METRIS(戴纳肯维特斯),颜色为黑色。购车总金额为150万元,该价格不包含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上牌等其他费用。被告****公司应当在定制周期45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并保证在原告具备购车资格的情况下所购车辆能够正常上牌行驶、负责在原告提车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所购车辆在成都市上户,原告协助被告****公司办理。如被告****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上牌手续,应当按照购车合同中的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公司迟延办理上牌手续超过20个工作日,原告可要求解除该购车合同,被告****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并按照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购车款,但在2019年6月收到该车后,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返修,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至北京提回车后,发现该车存在仍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车质尚公司、****公司、高玉友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改装车辆,协助原告上牌和售后维护是其次要合同义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车辆经原告委托人梁准现场验收,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亦无权要求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被告车质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车质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车质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车质尚公司的起诉。高玉友与原告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玉友受托于****公司收取购车款,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高玉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蜀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Metris”的黑色奔驰牌汽车,装饰内饰为定制款,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该价格不包含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上牌等其他费用)。另外,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蜀业公司)在提车当日对所购车辆的使用性能、内部及外观装饰、车内气味及其他部件质量及其配置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再提车。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当场提出并由甲方(****公司)确认后作出处理。验收无异议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合同车辆及其相关随车文件。乙方提车后即视为对甲方所售车辆外观、装饰质量的全部认可。但甲方可应乙方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对所购车辆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进口加长Metris车辆配置表》为前述合同附件,配置表中载明了案涉车辆的外观尺寸为:5910×2243×1910。合同签订后,蜀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对定制车辆内饰改装提出相应的要求。2019年5月22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收取了定金70万元,合同价款150万元,因车辆交付延期,双方协商****公司支付原告延期违约赔偿金4.5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车辆尾款75.5万元,****公司指定该款由高玉友代收。嗣后,原告依约向高玉友转账支付购车款75.5万元。2019年5月28日,****公司依约交付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长度为5.91米(《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载明车辆的长度为5.91米)。
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长度为5.152米。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即为车辆约定及实际的长度与车辆行驶证登记的长度不一致,原告认为车辆实际长度与登记长度的差异将导致案涉车辆无法正常办理过户交易、无法通过车辆年检、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拒赔。同时,案涉车辆上路属于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销售合同》、《进口加长Metris车辆配置表》、《代收款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汽车销售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长度与车辆行驶证登记的长度不一致,****公司的交付行为与约定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辆的长度为5.91米,****公司交付的车辆长度与约定一致,而且原告亦受领了案涉车辆;其次,案涉车辆为进口,《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的车辆长度与合同约定一致,****公司并未对车辆的长度予以改装;第三,车辆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登记制度中仅对车长超过6米的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如车长超过6米所上牌照为黄牌,驾驶员所需驾驶证为B证。案涉车辆登记的长度与实际长度不一致,原告可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非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与约定一致,案涉车辆登记的长度与实际长度不一致并非****公司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06元,由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干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