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54089K。
法定代表人:赵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张林,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通大道777号时尚大厦A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95325560W。
法定代表人:陈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上诉人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石、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部分,改判为其中158073.02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息、1707473.19元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息;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是公司内部资金是否充足、是否有能力安排付款的审批,其与结算审批不同,一审以《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上确认时间作为双方结算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在审定金额基础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形成了《增加和扣减的款额》、《工程形象进度表》,确认工程款为18005149.72元,故案涉工程结算日期应为2021年1月15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总包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但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5239346.02元,因此差额部分158073.02元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即应当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对于保证金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退还,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了工程结算,双方对结算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1106211.96元,并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保证金438141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103211.96元为限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科未取得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不能进行结算。《工程形象进度表》只是施工过程中预估造价,不能以此作为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8005149.72元是错误的。《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是公司内部资料,不能从公开途径获取,对方也未说明证据来源。另外工程造价应由双方签章确认并形成最终的结算审核意见方能认定,一审法院在我方对该证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仍坚持采纳,违背了采信证据必须合法的原则。因对方未及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资料,致使工程未结算审核完成,也使得双方未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发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20585.50元。
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造价经过双方书面和微信核对,且我方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正确。一审中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形象进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就是18005149.72元,我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与一审认定金额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65546.21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731.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438141.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945.67元,以上合计:2445363.98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四川绵阳中梁御府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占地面积约20000m2,基地开挖面积约13000平米,一层地下室,平均开挖深度约5米(部分区域开挖深度超过5米)。具体以实际规划为准,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桩基础工程、河边条石挡墙施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工作内容。工期日历天:40天,项目工期:开工时间2018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8762828.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付款方式及结算:一、本工程无预付款;二、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现金)给发包人,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三、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通过15天内,履约保证金扣除违约对应的金额后无息退还……四、次月10日或2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审定合格工程造价的70%价款作为上月工程进度款……五、本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移交总包后,发包人支付至经审核工程造价的85%;六、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本工程整体工作面移交总包单位后(二者时间取其晚者),开始进行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且±0.0以下部分已施工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支护工程、挡墙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发票需开到100%),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土石方工程,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发包方现场代表为杨科,承包方现场代表为张先。2018年12月12日,因桩基础工程实际施工量较原合同增加,双方签订《四川绵阳中梁御府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16181853.41元。2019年12月31日,四川绵阳中梁御府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水、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赵启东签字,被告方项目现场代表杨科签字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显示结算总价18114610.63元,其中土方工程2659490.68元。原告方加盖印章,被告方现场代表杨科签字的《增加和扣减的款额》显示:应扣减的款额109460.91元;应扣减的水费54460.91元、应扣减的电费55000.00元,合计109460.91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38141.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18日,原告首次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原告陈述2020年10月才补充报送完成,被告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审核是因为疫情原因,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因《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反映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完成流程审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9346.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四川绵阳中梁御府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表》、《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抗辩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与原告提供的《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反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拨付已走完内部流程相矛盾,被告不认可该审批表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流程审批表,与流程审批表中工程专业经理为案涉项目被告现场代表杨科这一事实不符,被告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在被告公司已走完内部审批流程。《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审定的金额为18005149.72元,与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增加和扣减的款额》载明的金额18114610.63、109460.91元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8005149.72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支护工程、挡墙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土石方工程,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履行过程汇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9346.02元,结算审核完成后统一按95%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亦有1865546.214元(18005149.72元×95%-15239346.02),原告诉请1865546.2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的原告保证金为438141.00元,结算审核已完成,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请求工程进度款、保证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息,因《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反映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完成流程审批,《四川绵阳中梁御府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且±0.0以下部分已施工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一审法院支持以欠付工程进度款1865546.2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四川绵阳中梁御府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15日内退还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支持以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原告请求就工程进度款、质保金、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对案涉项目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优先受偿的范围限定为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以工程进度款1865546.21元为限对位于四川绵阳的中梁御府项目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865546.21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二、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38141.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三、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进度款1865546.21元为限对位于四川绵阳的中梁御府项目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本院准许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了《工程形象进度表》、《增加和扣减的款额》、《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金额为18005149.72元达成一致意见。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杨科不具备结算的权限,但根据《项目成本类合同付款审批表》反映的内容,案涉工程款拨付已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内部审批流程,该证据中反映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8005149.72元,该内容与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相矛盾。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信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005149.72元(已扣除水费、电费)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205850.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四川蜀业土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9元,收取21589元,由四川富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红霞
审 判 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艳玲
书 记 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