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00号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澍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丽水雅苑8幢1单元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5526920X。
法定代表人:李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涛,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双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乡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双河苗族彝族乡双河村走马厂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8221。
法定代表人:陶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清,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澍源公司与被告双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澍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涛、肖洪,被告双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清、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澍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7,9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每日按1%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5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威信县双河乡昌水岩水库拆迁安置地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925,707元,施工过程中按工程变更程序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增加和变更后的项目施工价款为2,797,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具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项目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无息返还;若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按约定完成本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5日付清原告工程款2,797,9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50,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47,900元,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双河乡政府辩称,对差欠原告工程款747,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
原告澍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信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审计共2,797,900元,被告已支付2,050,000元,尚差欠747,9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是否采纳,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作出阐述。
被告双河乡政府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威信县双河乡昌水岩水库拆迁安置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925,707元,合同工期60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约定完成本项目路面基础换填及管道预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30%,原告完成工程路面水泥硬化及场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80%,原告施工工程具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以上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应按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由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5月5日完工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和增加。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威信县审计局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2,797,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50,000元。现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747,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威信县双河乡昌水岩水库拆迁安置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造价报送审计单位审计,威信县审计局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明确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共2,797,900元,已支付原告2,050,000元,据此认定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747,9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需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威信县审计局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作出了审计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每日1%支付747,900元工程款从2017年11月15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一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该违约条款目的是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按被告现尚未支付的747,900元计算,1日的违约金为7479元,1个月为224,370元,1年为2,692,440元,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二是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需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威信县审计局于2019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审计认定,被告应在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747,900元款项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双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7,900元并按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该款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威信县双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孟丹